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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1851次 作者:彭丽颖 更新时间: 2018/12/22

关于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湖北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

          法院认为包含: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478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478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关于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整体情况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关于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农、林、牧、渔业。


(四)  程序分类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94件,二审案件有359件,再审案件有24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驳回起诉的有54件,占比为58%;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5件,占比为27%;全部驳回的有12件,占比为13%。


二审裁判结果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328件,占比为92%;改判的有25件,占比为7%;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1%。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04天。


(七)法院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祁国华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伟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思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耀刚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汉川市人民政府、翁晔、大冶市人民政府。


攻方当事人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李光明、严丽红。


守方当事人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汉川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实体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湖北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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