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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7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雷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679次 更新时间: 2018/07/04
关键词 行政复议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邓xx(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x(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要求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徐水清、王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王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钟x、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原告邓xx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土资规复决字(2014)007号)。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ems邮件快递单,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邓xx邮寄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2、邮件查询网页,以证明原告邓xx于2014年1月30日签收,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3、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访事项处理登记表,以证明该局收到江夏区政府交办的信访件;


证据4、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邓xx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以证明该局对原告邓xx的信访投诉进行回复;


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邓xx就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3、《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邓xx诉称,我系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杨咀村邓家纸铺湾17号村民,在该村依法承包24.55亩养殖水面。湖北省人民政府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江夏区2012年度第2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2143号)对包括我承包的养殖水面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我就该函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湖北省人民政府查实并认定,我承包的24.55亩鱼池的青苗费、树木款支付给了我,但法律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未对我进行补偿。我于2013年12月16日向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江夏区国土局)申请立案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该局作出的回复。我不服该回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我认为该决定书违法,理由如下:1、我向江夏区国土局提出的查处申请书是要求其依法履行监督土地征收法定职责的申请,并非是信访事项。我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适用法律错误,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是针对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我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我作出复议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土资规复决字(2014)007号),责令被告履行复议职责依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2013)141号),以证明原告邓xx对24.55亩的鱼塘享有实际的使用权,因未得到土地安置补偿费及土地补助费,向江夏区国土局提出查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2、江夏区国土局《关于对﹤查处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以证明原告邓xx系该回复的相对人,并且收到了江夏区国土局的回复;


证据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xx不服,提起诉讼;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邓xx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原告邓xx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邓xx进行送达,原告邓xx于2014年1月30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邓xx至迟应当于2014年2月14日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14年3月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我局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系对原告邓xx信访投诉情况的调查回复,原告亦是以“信访人邓xx”的身份在该局现场签收,故其针对该回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依据。原告邓xx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答复后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3、江夏区国土局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回复系就原告邓xx反映的有关问题进行信访投诉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调查说明,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不是针对原告邓xx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行为,其不实际影响或设立原告的权利义务,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我局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xx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xx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新形成的行政行为,应当在3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登记表没有加盖公章,且无法核实签字人的身份情况,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邓xx向江夏国土局提出的查处申请书的内容是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4.55亩鱼塘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要求江夏区国土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责,并非信访程序,江夏区国土局作出信访登记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回复中信访人的签字,是江夏区国土局工作人员让原告邓xx签的,并非其真实意愿,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内容是对查处申请反映的情况作出的回复,只是查清了部分事实,未完全尽到法定职责,且该回复中亦未明确该回复是信访答复及信访事项的救济途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xx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邓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并未确认原告邓xx对24.55亩的鱼塘是否具有实际的使用权,且具有使用权与最终获得的补偿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联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是针对集体组织的,不是针对个人的,至于集体组织如何分配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回复中有原告邓xx的签收日期,从文书的内容来看,原告邓xx是向江夏区政府提出的查处申请书,由江夏区政府进行转办,因此是属于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邓xx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邓xx对该决定书不服,应当在15日内直接起诉原行为或者向上级机关反映,由上级机关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进行受理;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邓xx提交的证据1系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江夏区国土局对原告邓xx作出的《关于对﹤查处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邓xx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2系其向原告邓xx邮寄决定书的邮件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能证明其向原告邓xx邮寄送达决定书的时间,原告邓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江夏区国土局信访事项处理登记表,属该局的内部登记程序,虽然原告邓xx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登记表反映的内容与江夏区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与原告邓xx提交的证据2、3、4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系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杨咀村邓家纸铺湾村民。2012年7月2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关于批准武汉市江夏区2012年度第2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2143号),原告邓xx所在江夏区金口街杨咀村在该征地范围内。2013年底,原告邓xx以违法行为人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款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查处申请书。江夏区人民政府将该查处申请书转交至江夏区国土局办理,江夏区国土局通过调查,于2013年12月30日对原告邓xx作出了《关于对﹤查处申请书﹥的调查情况的回复》,认为原告邓xx反映未向其发放24.55亩鱼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款的事不属实,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向其支付24.55亩鱼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理由不成立。原告邓xx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上述回复系对申请人信访投诉情况的调查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土资规复决字(2014)007号)。原告邓xx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有权管辖当事人对其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该规定,原告邓xx要求查处行政机关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事项属于江夏区国土局的行政职责,江夏区国土局对其作出的回复系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以该回复为信访答复不予受理原告邓xx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关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主张原告邓xx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其主张原告邓xx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十五天内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主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可诉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土资规复决字(2014)007号)。


2、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玲莉

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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