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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1840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8/12/24

关于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安徽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

          法院认为包含: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806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806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整体情况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业,制造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四)  程序分类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209件,二审案件有562件,再审案件有34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全部驳回的有80件,占比为39%;全部/部分支持的有56件,占比为27%;驳回起诉的有54件,占比为26%。


二审裁判结果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477件,占比为86%;改判的有55件,占比为10%;其他的有16件,占比为3%。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6天。


(七)法院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王新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宋鑫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蒋春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玉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志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高川。


攻方当事人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韩红侠、韩雪、高会吾。


守方当事人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改)》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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