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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2648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8/12/25

关于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福建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

                    法院认为包含: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530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530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整体情况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


(四)  程序分类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60件,二审案件有319件,再审案件有46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全部/部分支持的有72件,占比为45%;驳回起诉的有41件,占比为26%;全部驳回的有35件,占比为22%。


二审裁判结果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277件,占比为87%;改判的有33件,占比为10%;其他的有5件,占比为2%。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47天。


(七)法院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刘开赐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完育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天明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金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鹏程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黄梦龙、徐德胜。


攻方当事人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陈红光、陈建国、郑振武。


守方当事人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民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实体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福建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


(四)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及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十五日。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


(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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