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即,“裁决”转化为“行政复议”,二者趋于同一。因此,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景昌等3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福贞,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景龙,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现全,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该省省长。
魏景昌等33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的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6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景昌等33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办告字(2018)4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以下简称40号告知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裁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审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协调裁决与行政复议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当中,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再审申请人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再审申请人魏景昌等33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裁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两者关系的理解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即,“裁决”转化为“行政复议”,二者趋于同一。因此,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魏景昌等33人对山东省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成征补方案(2018)32号《关于成武县汶上集镇胡堂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山东省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作出40号告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景昌等33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魏景昌等3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景昌等33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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