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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对非集体组织成员的房屋赔偿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
已被浏览55263次 更新时间: 2021/06/21

前言


最高院判例对被拆迁人有什么用?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权威机构,它所作出的判例,在审判观点、审判思维及主客观把握上,对于类似案件判罚,有着积极的指引和参考作用。


最高法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原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公平原则,违法拆除赔偿应当参照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办理。案涉房屋价值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和房屋本身的价值,因当事人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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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景敏,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张继林,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杨景敏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景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且部分剥夺了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对房屋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装修费、搬迁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赔偿请求。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未依法对案涉房屋及相关财产组织评估鉴定,违法采纳市中区政府主张的赔偿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及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原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公平原则,违法拆除赔偿应当参照岳而村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办理。案涉房屋价值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和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杨景敏不是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包括对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赔偿。一审法院对杨景敏房屋所有权证所载346.98平方米房屋,参照同等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酌定按6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对其他砖混和简易结构房屋及其附属物,参照济南市最新征地地上附着物标准进行赔偿,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室内物品损失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不再重复处理,亦无不当。杨景敏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房屋面积、用途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景敏虽对测绘机构确定的装修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市中区政府按照评估标准赔偿其装修费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杨景敏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过渡和安置费,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赔偿搬迁费、安置费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杨景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景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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