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处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时,需经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对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形式、参会人数、表决方式以及“所作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保护村民在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过程中,能够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充分行使处分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利的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未经规定程序即处分重大财产,该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和碧,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柏香树村民组。
负责人:黄秀明,柏香树村民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夏和碧因与被申请人习水县民化乡丰光村柏香树村民组(以下简称柏香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黔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和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柏香树组超过90%村民已实际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1.夏和碧已履行协议约定的220万元支付义务以及解决饮用水、生活用煤、水改旱的附带义务,公路的赔偿是因柏香树组至今未向夏和碧提供补偿账号而无法履行。2.协议签订至今,领款人数已达到村民组人数的92.48%,仅有157318.8元未有村民认领,充分说明了该村民组村民对协议是认同的。原判认定的金额629023元,占总转让款220万元的28.59%的事实明显错误。3.原判认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煤矿转让价格不足柏香树组大会集体决议转让金额578万元的50%,与事实不符。虽然实际成交价为220万元,但是协议附带有投资解决饮用水源、水改旱的生产环境、补偿和优惠村民每年的生活用煤以及承担新公路的赔偿等条件。附加条件的投资加上给付的转让款金额,大大的超过了公告所要约的578万元。二、原判程序违法,黄开政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与代表村民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1.原判在认定村民代表的问题上自相矛盾。2.原判认定“黄开政将10万元分配给了部分群众用于诉讼,未受到刑事追究”,该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调整的仅是村委会的管理,规范的是村委会的行为,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故该条规定不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表述用的“方可”,说明并不是必须召开村民委员会,在夏和碧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的前提下,该诉争协议并非当然无效。3.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说明夏和碧有恶意串通的行为。4.本案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接受履行协议的村民已达到村民组90%以上,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追认的应当视为有效。综上,夏和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柏香树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和碧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夏和碧与柏香树组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夏和碧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应当驳回夏和碧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的效力认定;二、原判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的效力认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处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时,需经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对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形式、参会人数、表决方式以及“所作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本案诉争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的形成过程来看,虽然夏和碧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多次“群众会”记录,但会议记录记载或签到的参会人员并未达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的参会人数要求,无证据证明参会的村民代表系由村民推选产生,且会议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诉争协议系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提交柏香树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转让价格,柏香树组村民大会集体决议的转让金额是578万元,而诉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煤矿转让价格仅为220万元,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夏和碧申请再审认为,诉争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除了转让价款220万元之外,其还承担了投资解决村民饮用水源、补偿或优惠解决村民生活用煤、投资并补偿水改旱生产以及修路等其他义务。但是,关于煤矿转让对价的履行方式,即便是依据柏香树组村民大会的决议,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履行方式是夏和碧支付转让款578万元。夏和碧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的煤矿转让对价为220万元款项另加其他投资或补偿,属于对村民大会集体决议事项的变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履行方式的变更取得过柏香树组村民大会的同意。
二、原判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夏和碧申请再审主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对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程序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保护村民在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过程中,能够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充分行使处分权,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利的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未经规定程序即处分重大财产,二审法院认为该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并无不当。另外,从夏和碧提交的一系列“群众会”记录来看,夏和碧对柏香树组村民就案涉煤矿的转让存在争议是知晓的,也应当知晓诉争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提交柏香树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处分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产的程序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夏和碧取得案涉煤矿资产不属于善意取得,亦无不当。
此外,夏和碧还认为黄开政不具有柏香树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原判程序违法。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夏和碧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和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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