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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涉及村民利益时,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已被浏览2385次 更新时间: 2021/10/13
关键词

优案评析:关于集体性资产及其所有权行使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中最常见的所有权行使方式,在土地承包的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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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龙,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庚,系上诉人姚家龙之父,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

法定代表人:郑彪,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姚家龙因与上诉人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堤港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上诉人东堤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姚家龙上诉请求:撤销错误判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姚家龙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渔池进行改造,增添了给排水设施和新建不动产添附物等,有效保障了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一审判决姚家龙没有审慎控制建设规模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涉案合同约定五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东堤港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添附物的补偿款,价款标准是专家评估的市场价值的75%,而一审判决是按评估价的25%×75%,明显违法。


东堤港村委会辩称,一、姚家龙存在过错。1.姚家龙并未经过村委会的书面同意,擅自转包所承包的渔池;2.姚家龙在渔池改造时,擅自取土从中获利;3.合同期满后,东堤港村委会已书面告知了新一轮发包渔池时,姚家龙有优先权,但是他放弃了竞标,可以视为消极履行义务;4.在新一轮渔池发包中,姚家龙与村民发生冲突,导致再次发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姚家龙认为应当采用评估价格的75%进行回收,东堤港村委会对该评估价格有异议。


东堤港村委会上诉请求:驳回姚家龙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回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东堤港村委会不应向姚家龙支付补偿费用。1.姚家龙存在擅自转包行为。在承包期间,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给案外人冯某某,该行为未经东堤港村委会同意。经东堤港村委会多次调查,并与冯某某进行多次沟通,冯某某承认以40万元获得该渔池的4年承包经营权。任何人都不能从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中获得收益。因此,该收益不合法。2.承包合同中的回收条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该渔池发包行为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且通过大垸镇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程序。村民以及村民代表对通过招投标程序对渔池进行招标是知情且支持的,但对合同中的条款并不知情,这不代表姚家龙在通过招标程序取得渔池承包权后,与东堤港村委会签订的任何不合理的条款都能得到村民代表的支持。该合同到期后,知晓该条款的部分村民一直到各级部门反映,且相关部门还在调查相关问题。3.时任支部书记李某某私自与姚家龙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让姚家龙合理经营渔池,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合同期满后,东堤港村委会书面通知姚家龙渔池要重新发包,姚家龙有优先承包权,但其直接放弃竞标,可视为其消极履行义务,而在东堤港村委会要求其处理承包期间渔池添附物时,姚家龙消极处理,违法主张权利,影响东堤港村委会正常发包渔池。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和内容不合理。一是该报告系姚家龙单方委托,且评估过程中东堤港村委会未参与。评估内容不合法,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是“投资性费用”,即姚家龙于渔池承包后当时所产生的投资性费用,而不是资产现价,姚家龙对资产现价评估报告作为请求事项,且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远超现实价格,不合法。二是案涉房屋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为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拆除,而不是认可其价值。对于堤干、土方所进行的挖土和平整所取的土方,由姚家龙拖到自己的窑厂进行制砖,该建设行为其实是姚家龙的获利行为。因此,对于房屋和土方建设的评估不合法。三是姚家龙有过度投资之嫌,除一审采纳的“原告擅自以20年的承包期限进行投资建设,这种行为是不慎重的,无疑增加了被告日后接受其投资资产的负担”外,对于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房屋、屋前渔池挡水墙、磅房、水泵、电机、泵水池、涵管等,实际在日后的渔池养殖中并未实际使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屋前渔池挡水墙已经严重损毁,基本不能起到保护渔池堤坝的作用,对于泵房、水泵、电机、泵水池、涵管等设施的建设是为了担心鱼塘形成内涝,起到将水往外排的作用,但村集体有排水设备,渔池的建设属于重复建设,未发挥任何作用。特别是姚家龙建设后就将渔池转包给他人,不是积极参与新一轮的招投标,其动机十分可疑。三、姚家龙应对东堤港村委会的损失履行赔偿责任。1.在新一轮渔池发包中,姚家龙违法堵路,与村民发生冲突,结果造成了后续承包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新一轮承包价格为200亩每年价格为10万元,每亩每年500元,但附近渔池承包价格为每亩650元,其他农田价格为每亩1000元。2.在新一轮承包过程中,姚家龙违法堵路导致渔池发包延期三个月,该损失应由姚家龙赔偿。3.姚家龙从东堤港村私自取土运往自己经营的砖厂,其应对东堤港村委会予以赔偿。姚家龙于承包期间私自转包获利40万元请求返还东堤港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姚家龙辩称,一、1.东堤港村委会提出的姚家龙擅自转包的问题不存在,东堤港村委会未提交我方擅自转包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时任村支书李某某擅自签订合同的问题,对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李某某是该村书记,该合同的签订是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村委员会书记和副书记以及大垸镇司法所所长共同参与起草,且该合同经过了大垸镇政府公开招投标的程序,且盖有公章。3.关于合同期满后标的渔池的优先权问题,我方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承包人享有优先权,但这不是义务,对方认为我方消极履行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违法堵路的问题,姚家龙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法手段,对方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希望法庭不要采纳对方的上诉理由。二、关于75%的回收补偿问题,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原定的承包期限是20年,但签订合同时变成了5年,当时我方提出了异议,认为我方的添附物及投资会有损失,后来与村民委员会商议,才有了关于75%的回收补偿条款,合同中也说到了如果承包期达到20年时,则不会再有补偿问题,我方认为这个合同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三、案涉的价值咨询评估报告是我们单方委托的,对方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我方也同意,但是后来对方放弃了重新鉴定。对方在一审中放弃权利,在二审中又重新提出来,违反规定。


姚家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资金709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期间资产投资性接收费用447750元(597000元×7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东堤港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据《东堤港村渔池发包及修建通村公路会议记录》记载,参会人员有:全体村委、支委、村民代表(40余人)。该记录载明“李某某(时任该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说:‘渔池承包期限为20年,底价为60万元,修建……’”。但该会议记录中没有就有关渔池发包情况表决的记录。2013年1月10日,石首市大垸镇招标投标中心就东堤港村渔池承包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以20万元价格中标。同年2月1日,由当时的大垸镇司法所所长刘某某执笔,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沙某某在场见证,李某某代表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面积约200亩;二、承包年限为五年,即2018年2月1日止;三、承包费用20万元,于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六、违约责任。”其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承包期满,乙方应及时交回承包的渔池、原有设备及附属设施。乙方新增的生产设备由乙方处理,乙方新增的道路改造、渔池改造升级及附属设施的投资性费用交接时由专家评估,甲方(被告)需按专家评估的市场价值75%回收。渔池如需继续承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包的权利。后期合同如能签订15年,所有投资归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承包期间,原告以20年承包期限进行渔池的建设,新增了厂房、泵房、地下涵管、自来水和渔池堤干等资产。2018年2月1日,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到期,被告收回了原告在承包期间添置的厂房、泵房、地下涵管、自来水和渔池堤干等资产。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遭到被告的拒绝,导致本案诉讼。


还认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在处置修建通村道路和渔池挖掘的土方时,与被告所辖的村民发生过矛盾。被告因此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上组织村民代表与原告的父亲姚正庚交流沟通,代表们到原告承包的渔池进行参观,会上双方消除了矛盾,协商同意原告将多余土方运出。


原告协助被告在收回渔池、修建道路时,替被告垫付了部分资金,但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东堤港渔湖改造预算表”,被告当庭进行否认该预算表的结果,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预算执行结果。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厂房、泵房、地下涵管、自来水和渔池堤干等投资性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湖智评公咨报字(2018)第051号《关于姚家龙委估资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为:“经评估,姚家龙委估位于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渔湖的房屋、构筑物、地下涵管、渔池堤干及相关设施等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59.7万元(取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承包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认定: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东堤港村约200亩渔池)是被告所有的集体财产,原告为非东堤港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的成员进行承包,发包的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从被告保存的有关涉案承包合同发包事宜的档案资料中,有2012年11月23日《东堤港村渔池发包及修建通村公路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该记录中虽没有关于东堤港村渔池发包表决内容的记载,但不能据此否认被告在将东堤港村渔池发包前将发包事宜交村民代表进行了讨论的事实。另外,原告承包被告的渔池是经过石首市大垸镇招标投标中心的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后再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被告事后虽没有将该合同报大垸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记录,但有石首市大垸镇招标投标中心在该合同上的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大垸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将东堤港村渔池对外发包的事实是知情的,对涉案承包合同是默认的。故被告辩称签订前涉案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即便被告辩称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有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事实存在,该民主议定程序也是发包人(被告)应当遵循的原则、而非对承包人(原告)的约束。是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缔约义务,被告将因没有尽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合同风险的法律后果让原告承担,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正义和价值取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被告也非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合同无效的合法主体。现涉案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及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效力认可。被告现因合同约定要承担相应义务时再主张涉案承包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三、涉案承包合同的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应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相对人之间平等协商、意识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觉得因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自己不利,就以案涉承包合同无效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即使被告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对自己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涉案承包合同也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及其集体成员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视为被告对涉案承包合同效力的默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在涉案渔池重新发包前,与原承包人有关收回渔池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无法正常交付合同标的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一并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仅凭自行制作的“东堤港渔湖改造预算表”要求被告支付70980元,被告在审理中并未认可上述金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实际支出金额证据,也未提供工程决算依据,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虽有将承包期限约定为20年的意向,但最终合同确定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还有续期15年的可能,但原告的投资建设只能以合同确定的承包期限审慎控制自己的规模。原告擅自以20年的承包期限进行投资性建设,这种行为是不慎重的,这无疑加重了被告日后接受其投资性资产的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以承包20年期限投资规模接受其投资性资产的责任,对被告有失公平。过度投资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按20年期限建设,实际承包期限只有5年,则可认定25%的投资建设部分是合理投资,75%的投资建设部分为过度投资。且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放弃优先承包权不再继续承包,有放任风险扩大之嫌。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是对其承包期间添附物的补偿问题。原告承包渔池后,其所添置的设施设备已经在其生产经营中受益。合同承包期满后,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不能和不宜拆除的添附物,发包方应给予适当补偿。农村承包合同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既要维护合同的效力,也要从公平的角度综合评判。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结合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考虑。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添附物更客观公正的价值依据,只能参照原告提交的评估价值的25%部分,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补偿。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承包期间添附物的补偿额为111937.5元(597000元×25%×75%)。


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并非以合同相对方(被告)是否获利或使其资产增值为条件,再者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添附行为没有进行过干预。因此,被告以原告在对渔池进行改造和添附时没有经过其认可和同意,原告的投入行为没有提高渔池的价值,被告没有获利为由,认为原告对渔池改造和添附的行为不能得到被告的补偿和无需补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姚家龙111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由原告姚家龙负担7048元,被告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民委员负担1939元(与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一并支付给原告姚家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关于姚家龙委估资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三、一审判决东堤港村委会回收补偿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案渔池并非应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统一由东堤港村委会行使该渔池的管理与发包权。《东堤港村渔池发包及修建通组公路会议记录》表明,东堤港村委会将涉案渔池发包给姚家龙前,已将该事实提交村集体代表大会讨论。且姚家龙取得渔池承包经营权也是经过石首市大垸镇招标投标中心的公开招投标程序,姚家龙与东堤港村委会签订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上亦加盖了石首市大垸镇招标投标中心印章。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规定,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东堤港村委会诉称涉案合同中回收条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的问题,姚家龙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案涉渔池的,并非家庭承包方式,故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而回收条款亦系涉案渔池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东堤港村委会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于姚家龙委估资产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东堤港村委会诉称该评估报告系单方面委托,内容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其理由为:一、该评估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湖北博智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依据湖北九州宏景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相关数据和省、市政策性文件制定的定额标准进行价值评估,内容合法。二、一审中,东堤港村委会虽对该评估内容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该评估机构委派评估人员陈仁均出庭接受异议方东堤港村委会的质询,评估人员陈仁均详尽介绍了评估的依据和程序。因此,东堤港村委会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东堤港村委会回收补偿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东堤港村委会诉称姚家龙添附的房屋、屋前渔池挡水墙、泵房、水泵、电机、泵水池、涵管等设施并未实际使用,且属于重复建设,不应当给予姚家龙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东堤港村委会均未对姚家龙添附设施的行为进行干预,且回收的补偿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取决于添附物是否实际使用以及是否属于重复建设,故东堤港村委会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姚家龙诉称一审判项违反了法律规定,补偿标准应当是专家评估的市场价值的75%。对此,本院认为,姚家龙一审庭审时自认以二十年承包期限作为投资渔池考虑因素,而双方签订的《东堤港村渔池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期间为五年,姚家龙应按实际签订的合同期限审慎控制投资规模,且合同到期后,姚家龙明确表示放弃优先承包权不继续承包渔池,故一审判决由其应当承担过度投资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综合姚家龙存在过度投资及从承包渔池实际受益、东堤港村委会回收资产等因素,按照姚家龙提交的评估价值的25%为依据,由东堤港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比例补偿,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东堤港村委会要求姚家龙赔偿违法堵路的损失,以及返还私自转包获利的请求,其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故对东堤港村委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5元,由姚家龙负担6333.5元,由石首市大垸镇东堤港村民委员会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维琼

审判员杨权

审判员杨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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