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湖北省随州市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养殖场”)自2014年合法经营,持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过环境影响登记审批。2022年8月,县政府以“某水库水源地保护”为由要求关停禁养区养殖场,镇政府强制拆除部分设施后被法院确认违法,且经过二审(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确认。养殖场依法申请行政补偿,县政府却以“未拆除建筑”“属违法建设”为由拒绝补偿,养殖场不服县政府《意见》向当地人民法院发提起诉讼。
此次开庭,法院却一改之前风格,认定养殖场规模不符合标准、且未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等原因未由驳回养殖场的诉讼,案件陷入被动。
养殖场负责人龚先生随后找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本案交由赵传学律师、徐勇律师主要承办。
律师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关键事实存在多处认定错误。养殖场具有合法的营业职执照且已经取得了环评审批意见。更过分的是,养殖用地应按照农用地管理,原审法院却称“未提供其养殖场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明显对养殖用地缺乏了解。
在律师的协助下,养殖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鄂行终905号
案由:行政补偿纠纷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随州市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某县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县政府补偿意见、判令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三、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县政府是否应对迎鹤畜牧合作社予以补偿。
关于某县政府是否具有补偿职责。本院在(2023)鄂行终1095号判决中亦已明确,本案属于关停畜禽养殖场所引发的行政补偿纠纷,故某县政府对案涉养殖场具有补偿职责。原审认为县政府未对基础设施进行拆除,养殖场主张补偿于法无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案涉养殖场是否符合行政补偿条件。根据《自然资源部农村农业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9)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据此,案涉养殖场属于设施农用地,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县政府及原审认定其未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适用法律错误。
县政府对养殖场的环评手续提出异议。根据原审在卷证据,迎鹤畜牧合作社填报了《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取得了县环境保护局针对该表的审批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建设行为依法履行了环评手续。
县政府还认为案涉养殖场不符合《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养殖条件。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未备案,后果是由农村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罚款。县政府及原审以案涉养殖场未完整提交相应材料为由,直接否定其养殖场资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县政府作出的案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于因关停畜禽养殖场而对某合作社造成的损失,某县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3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随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某县迎鹤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行政补偿的意见》;
三、责令某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某县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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