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关键词:服装厂被行政处罚11万 | 江苏李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法院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常熟市某服装厂
被告:江苏省常熟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凤梅 刘春龙
案情简介
李女士是江苏省常熟市某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镇政府对李女士的服装厂进行安全生产执法,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2019年6月,镇政府向服装厂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拟处罚款合计115000元。
2019年8月,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服装厂存在三个违法行为,罚款115000元。
李女士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针对被告处罚显属违法提出了以下理由:
1、镇政府没有法定职权;
2、镇政府认定服装厂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事实,镇政府在其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服装厂平时为员工提供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
3、镇政府认定服装厂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显不符合事实;
4、镇政府认定服装厂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而罚款5万元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
1、本案争议之一是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本案中被告认定了原告有三个违法事实:
①被告在查明了原告已向员工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却仍“以原告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作出处罚且是顶格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②服装厂的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较大危险的设施设备,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作出的处罚显属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③原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属实,但在原告有对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只是未作记录的情况下作出顶格罚款明显不当。
2、本案争议之二是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未有延长审限的审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
胜诉判决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常熟市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撰稿人:胡拓颖/审稿人:赵凤梅/编辑: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