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大点就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这个对应的条款,这也是第35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该依据本法第243条的规定,对该土地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各位同行大家以后有机会,我们可以充分针对这一个条款,还有第6条款充分去讨论一下
,一个公民或者一个企业在它享有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且他就是这一块儿地,他没有在上面建房子,因此还有几年到期,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把它收回,所以对他进行相应的补偿并退回相应的出让金。
但是后面这一半段的话,就让我感觉,
假设他这是工业用地也好,或者说商业用地也好,住宅用地也好,期限没有到,然后他在这上面还有自己的房子,还有其他不动产,和其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本质上有区别吗?所以这是我第一个疑问,如果按照这一个条款的话,第358条就是说,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假设我们在这个旧城改造过程中,我们对这一个当事人他拥有的建设用地以及建设用地上面的房屋都进行征收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征收了,而且他有而没有到期呢,我们要不要给他退还土地出让金呢,也行我考虑的不对,因为我现在对这个方面没有进行,时间原因没有对每一个条款都进行深入的研究,我们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吧,总之我对这一条4个字,深怀忧虑。
不是说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不可以收回,因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就是可以收回的,但是他就这一个条款里面根据这个条款土地上的房屋不动产进行给予补偿。我觉的这个事情啊,大家是谁要对它深入理解的,也可以咱们讨论一下。结合第5条和我们和第6条一块对照一下,就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
这个续期我印象中是在2017年4月1日全国沸腾,就是温州的续期,后来导致最后总理出来说,一定自动续期,现在自动续期确定了,但是续期的费用的问题,交给了地方政府。从法律角度上来讲,这个方面下一步怎么去实施,应该说我也很有担忧,而我担忧的逻辑,应该和第358条有点相像,就是在实操过程中他怎么做呢?会不会由此对征收的这个数额的一个计算产生一个严重的颠覆,如果出现这个问题,需要值得高度关注的。我们且看下面的操作实施细节甚至是司法解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