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五十三,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53行政行为应撤销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有举证责任,法定期间内未举证,行为应予撤销,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
标签:行政行为|举证责任|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吉林省某市居民张某等六人因不服某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1日为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张某等六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第三人取得的《关于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在本案起诉前,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自身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法定期间内不举证的,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该行政行为。如该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违法。
案例索引:
吉林省蛟河市(2014)蛟行初字第9号“张国军等六人诉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违法一案”,见《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诉舒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权英爱、人民陪审员杨俊鑫、人民陪审员孙冬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027)
撰稿人:吴涯
审稿人:岳纲举、陈伯文
编辑: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