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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例: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区别
已被浏览3756次 作者:顾建愉 更新时间: 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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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所有权存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就相应存在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和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两种法定程序。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政府不能直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直接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可以在法院现有的已经有判决结果的案件中找到相似案件,根据法院观点把握司法动态。下面是以张家口市中院、河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观点为例。


01张家口市中院的法院观点


【法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依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本案中,原告刘某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被告区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气象后街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刘某的房屋进行征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案例来源】《刘月梅与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行初35号 2017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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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河北省高院的裁判观点


【法院观点】关于征收范围中包含集体土地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对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的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两种征收所依据的法律和执行的程序等各不相同。高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部分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耿书芹、高邑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941号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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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征收对象看,前者的征收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一起征收;后者的征收对象是集体土地,地上的房屋则随着集体土地一并征收。

其二,从征收主体及实施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而征收集体土地,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甚至是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其三,从征收程序看,由于涉及土地用途的变更以及耕地保护等问题,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之前,原则上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因本身就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农用地转用及审批的问题。其四,从法律依据看,前者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而后者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可见,确定征收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从被诉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对象看,既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也有集体土地,但太谷县政府却统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征收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其中涉及集体土地部分的征收,太谷县政府既无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诸如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法定程序,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孟伟、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863号 2017年09月01日)


由上述三级法院观点可知,在征收范围内包含集体土地,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部分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诸如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法定程序。在政府征收的时候,有可能因为要加快征收流程,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能没有经过农用地转用等流程直接征收,遇到这种情况,您可以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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