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裁判文书】
(2019)最高法行再167号
【案情简介】
大朱家村民小组与何家冲村民小组争议的标的为林地、土地所有权,争议林地内有部分林地和部分旱地。
2014年10月20日和2016年7月15日,大朱家村民小组向乐昌市政府提交两次土地确权申请。
2016年8月3日,乐昌市政府作出乐府林决字〔2016〕6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由于大朱家村民小组提交的1号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书签订后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和14亩旱地权属均归大朱家村民小组所有。在现争议范围内,除这14亩旱地外其余的旱地是何家冲村民小组在1976年签订协议后,在林地权属属大朱家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上逐步开荒所形成,但无证据证明这部分旱地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现争议范围内的旱地权属属大朱家村民小组所有。”
何家冲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
2016年12月28日,韶关市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6]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乐昌市政府所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另外何家冲村民小组在乐昌市政府调处期间,对现争议范围主张权属除提供有《山林证》,还提供了多份《土地承包证书》等证据来主张范围内的旱地权属。那么在1976年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在现争议范围内是否有新的开荒地,面积有多少,耕种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乐昌市政府未核实清楚。因此,乐昌市政府对于现争议范围内的旱地的四至与面积,应当在调查核实清楚后,再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来确定争议地范围内旱地部分的权属。”韶关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撤销6号处理决定;2.责令乐昌市政府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大朱家村民小组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韶关中院(2017)粤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认为,韶关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97号复议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朱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大朱家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2017)粤行终1682号行政判决认为,1号协议书约定的大岭里山岭四至范围均在大朱家村民小组持有的xx41林权证证载范围内,该证第六栏记载的大岭里(包括林地以及开荒出来的旱地)应统一适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调处,不宜将该证记载范围内的山岭区分出林地和旱地,从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大朱家村民小组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大朱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97号复议决定;由韶关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再审。被申请人为大朱家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为何家冲村民小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本案中,虽然1号协议书约定争议地的林地权属及14亩旱地权属归大朱家村民小组所有,但是经过乐昌市政府现场勘查,6号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范围内有部分林地和部分旱地,并认定除1号协议书涉及的14亩旱地外,其余的旱地是何家冲村民小组在1976年签订协议后,在争议地内逐步开荒形成。但乐昌市政府未进一步查实争议地内新开荒的旱地面积及管理事实,也并未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前述规定确定旱地权属,故6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韶关市政府作出97号复议决定撤销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乐昌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97号复议决定,驳回大朱家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认为应当统一适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处,不宜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争议地内的林地和旱地分别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68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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