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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委会能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已被浏览2845次 更新时间: 2021/08/27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

【前言】


哪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村委会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确认协议无效是否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让我们看一下最高院如何裁判的——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本案中,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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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博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养村委会)因与海南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海南雅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悦公司)、海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桥公司)、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达公司)、张士岐 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一案,博养村委会认为转让案涉169.41亩土地的会议纪要、村民代表签名系张光法等人伪造,其无权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处置。同时案涉169.41亩土地的转让价格远低于评估价,张光法等人与华锦公司、雅悦公司、金水桥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交换,股权交易的本质系转让集体土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民终7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博养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华锦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海南博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涉及3218.79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驳回了博养村委会的上诉。博养村委会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博养村委会在再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全体村民举行了村民大会,授予博养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就案涉土地事项参加诉讼。(全村18岁以上具有表决权的以户为代表共3106户,参加签到的2238户,同意2236户,反对0户,弃权2户)。


【最高法认为】


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博养村委会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是履行其职能的表现,与案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村委会确认协议无效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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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村委会补开了村民大会,取得了村民大会的授权。博养村委会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审裁定后举行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已经授权博养村委会代表村集体就案涉土地事项进行诉讼,被申请人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便利当事人及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更为妥当。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如果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是处分财产的行为,那就不用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讨论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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