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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因停水停电行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
已被浏览2599次 更新时间: 2022/01/07
关键词

【裁判要旨】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停水停电措施造成的后果和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后果类似,该损失可参照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停产停业损失。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其他经常性费用开支的情况下,原审按照每年的租金支出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桂禄,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阿禄土菜馆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尹学群,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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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桂禄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华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7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确认金华市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开始对黄桂禄经营的阿禄土菜馆经营场所强制停水停电行为违法;二、由金华市政府赔偿黄桂禄经济损失993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黄桂禄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桂禄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浙行赔终2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桂禄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桂禄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予理会黄桂禄提交的关于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鉴定申请,审理过程中也遗漏重要第三人浙江省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桂禄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黄桂禄的财产损失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可以评估和鉴定。2.原审法院未对黄桂禄提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附带审查,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黄桂禄一直到2016年8月25日都未恢复营业,原审认定赔偿的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有误。


本院认为:在停水停电措施已经被确认为违法,一审、二审已经判决金华市政府进行赔偿的情况下,黄桂禄仍向我院申请再审,目的在于提高赔偿数额,故本案应围绕赔偿标准这一核心问题进行审查。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虽然本案不是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提起的诉讼,但停水停电措施造成的后果和此类似,故本案可参照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参照前述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黄桂禄虽然主张损失额为15522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餐馆停水停电时间长达三年四个月,在黄桂禄没有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其他经常性费用开支的情况下,原审按照每年的租金支出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已明确禁止行政机关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湖海塘征迁区块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通知》(金开办〔2013〕31号)不能作为停水停电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事实上也不是本案停水停电措施的依据。故一、二审对该通知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桂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桂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敏娟

书记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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