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行政部门开始采用行政协议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我国立法层面对其履行行政协议却没有详尽的法律规定予以约束,导致许多行政协议的违约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缺陷,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和保障。
今天,盛廷从一则案例来分析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案件详情
某区政府与齐某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安置义务。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区政府承担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区政府未依约履行涉案房屋安置协议,齐某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该协议是回迁安置,属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逾期履行又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齐某要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某不服,申诉至第二巡回法庭。
二、争议焦点
政府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观点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四、法律分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责任。
行政协议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交换关系,签订协议的双方均须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
至于违约责任,虽然法律未对该部分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因此,参照民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综上,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协议,虽然行政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行政相对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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