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其实物权法里面也有,就是物权变动原则在征收中的影响。
他对应的条款是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后发生效力。
它没有太多的改变啊,它只说这个略微调整了几个词,这个问题实际上之前一直就有,就是我们特别我们讲在征收拆迁法律实物中,物权是从什么时间变动。
我在山东某一地的一个法院,针对这样一个问题曾涉及过。那么法院的一个观点倾向于说,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作出以后物权就产生了变动,因此呢支持这样一个观点。现在看来和物权法包括民法典也是吻合的,
关键问题在于,这样的一种吻合,现实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因为人民政府它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它作出的行为一定作出就会生效。那么征收决定是自作出决定起就会生效的,那么它一旦生效就等于说物权变动就已经生效了,那意味着说等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旦作出以后,征收范围之内的房屋的物权就产生了变化。也就是说你已经不是你房子的主人了,哪怕你还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说你在征收过程中你只有债权请求权,你还有没有物权请求权。这是我在后面也提及到这样一个困惑,这个问题应该说,我本人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总之我对这样一个制度安排和设计还是有疑虑的。我个人的一个建议说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协议,这各个重大的一个时点,征收决定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征收补偿决定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还有一个协议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从我个人的感觉上来讲,我倾向与后两者,因为它更符合通过合同的行为来产生物权变动的这样一个效果,因为行政行为还是尽量要产生一个牵引原则,尽量遵照牵引原则和这种保守原则,因为你这样决定一旦出来以后,物权法就出现了变动,那么这种影响实际是一个连锁效果,希望立法机关对此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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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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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