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行政机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征收人放弃选择权的情况下,仅单方确定货币补偿方式,且存在补偿金额计算错误、遗漏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违法情形,所作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在行政机关客观上已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亦明确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而应直接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的金钱给付判决,并判令行政机关支付自应补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存款利息,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行再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xx区。系再审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北京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省大连市xx区城市更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某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行终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7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xx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颜xx参加了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组织的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判决维持该判项亦违法;本案缺乏xx区政府重新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未对其赔偿请求进行裁判,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支持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xx区政府辩称:xx区政府作出西政补〔2021〕2号《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21〕2号补偿决定)依据的《南部滨海大道东端桥隧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xx区政府已在该补偿决定中充分说明未能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理由,给予金某货币补偿客观合理,相关评估合法有效;金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金某要求一并审查的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大政办发〔2013〕51号《大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助(补贴)、奖励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大政办发〔2013〕51号文件)已经辽宁高院审查,不与上位法抵触。请求驳回金某的再审请求。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一审查明:金某因诉xx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大连中院(2016)辽02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7)辽行终408号行政判决,撤销大连中院(2016)辽02行初95行政判决;撤销西政补〔2016〕2号《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2号补偿决定);责令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进入大连中院执行程序后,xx区政府于2021年12月28日对金某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
〔2021〕2号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xx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彩云路14、16、18、20、28、30、32、34、36、38号,绕山路1号、东北路143号,海达餐馆及周边公建,210医院西侧公建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由辽宁省大连市xx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xx区城改办)具体组织实施,签约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彩云路XX,房屋所有权人金某,产权状况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2000035296号,建筑面积94.65平方米,用途住宅。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11,935元/平方米,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为16,000元/平方米。因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大连市政府大政发〔2012〕28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含土地使用权及装修)。1.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含土地使用权及装修的补偿)为94.65平方米×16,000元/平方米=1,411,680元。2.关于无法给予被征收人产权调换补偿的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产权调换房源为“钰桥·中央庭院”项目,该项目现已没有房源可供产权调换使用。xx区目前并没有可供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资源,客观上难以提供安置房源。同时,该征收项目的205户被征收人中,仅有金某一人未签订补偿协议。为一个被征收人单独新建安置房屋用于产权调换,不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因此,在此次补偿决定中,无法向被征收人金某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二、相关款项。1.搬家补助费800元/户。2.电话迁移费200元/户,网络迁移费50元/户。3.煤气气源费3,000元/户。4.有线电视迁移费按相应规定支付。5.上述1、2、3,合计4,050元。6.取消被征收人集体奖励、提前搬迁奖励等一切奖励费用。三、无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限被征收人金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将房屋交于xx区城改办。
金某不服〔2021〕2号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2021〕2号补偿决定。2.判决确认xx区政府作出的〔2021〕2号补偿决定的依据及内容违法。3.责令xx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对金某的房屋依法给予公平公正补偿,对违法行为给金某所致损害予以赔偿。4.请求一并审查大政办发〔2013〕51号文件。
另查明,辽宁高院(2017)辽行终408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大连中院(2016)辽02行初95行政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因公共利益需要,xx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在大连日报上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对彩云路14、16、18、20、28、30、32、34、36、38号,绕山路1号、东北路143号,海达餐馆及周边公建,210医院西侧公建的房屋实施征收,并由xx区城改办具体组织实施,签约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金某所有的私有房产位于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94.65平方米,用途住宅。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11,935元/平方米,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为16,000元/平方米。
2013年10月29日,xx区城改办将《关于明确南部滨海大道东端桥隧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方式选择时间通知》张贴在金某家门上。该通知载明: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需要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与征收部门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二、补偿方案的其他内容与之前发放的《征收手册》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金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选择产权调换与xx区政府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013年11月4日,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金某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估价时点2013年10月29日。xx区城改办于同日将金某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领取公告张贴在金某家门上,通知到彩云路60号征收现场领取。因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xx区政府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2号补偿决定。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金某在房屋征收期间签收了拟征收告知书、入户调查登记表、评估机构选定表、评估机构名录公告、征收手册(含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期间,金某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了书面意见。xx区城改办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定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2013年12月24日,金某对xx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服,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区政府作出的该决定及该方案。2014年4月9日,大连中院受理了金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而起诉xx区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后金某申请撤回起诉。大连中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金某撤回起诉。
大连中院认为,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作出征收决定,作出补偿决定、签订补偿协议等若干行政行为,有的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还存在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阻断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被征收人如对这些行为不服,应当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xx区政府对金某作出的补偿决定,审查范围应当限于xx区政府于2021年12月28日对金某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的行为。金某提出房屋征收活动中有停水、停热等违法征收行为。这些行为即使存在,也不属于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金某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依据是指《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金某对该决定及该方案不服,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政府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金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说明,金某已行使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该决定和该方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辽宁高院(2017)辽行终408号行政判决已对大政办发〔2013〕51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认为金某关于该文件与上位法抵触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金某在本次诉讼中重复提出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辽宁高院(2017)辽行终408号行政判决责令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xx区政府具有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xx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xx区政府向包括金某在内的被征收人发放了评估机构选定表、评估机构名录,此后xx区政府在被征收人代表在场且公证机构现场监督的情况下,随机摇号选定了评估机构。上述事实说明,xx区政府虽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选定的评估机构,但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报告已载明评估机构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估价时点对金某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xx区城改办已将报告进行了公示并通知金某领取。金某不领取评估报告且未申请复核评估,是其自行放弃了复核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xx区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和补偿方案,将货币补偿的价格确定为每平方米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已充分保护了金某的合法权益,做到了公平补偿。补偿方案明确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0元,金某领取了征收手册,对此完全了解。金某对《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说明其是认可此补偿标准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金某作为被征收人,具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xx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涵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xx区政府在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虽阐述了无法给予被征收人产权调换补偿的原因,但仍只规定了货币补偿方式,并未规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xx区政府在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重新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货币补偿1,411,680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辽宁高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7)辽行终408号行政判决,责令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xx区政府在进入大连中院执行程序后才于2021年12月28日对金某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据此,大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2022)辽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xx区政府〔2021〕2号补偿决定;二、责令xx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金某不服,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辽宁高院二审对大连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笫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笫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金某作为被征收人,具有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xx区政府在〔2021〕2号补偿决定中,虽阐述了无法给予被征收人产权调换补偿的原因,但仍只规定了货币补偿方式,并未规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补偿决定没有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助,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该补偿决定确定货币补偿1,411,680元,明显属于计算错误。xx区政府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迟迟才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严重超期,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21〕2号补偿决定,并由xx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金某请求一并审查大政办发〔2013〕51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笫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辽宁高院(2017)辽行终408号行政判决己对该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认为金某关于该文件与上位法抵触的主张及该文件制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金某在本次诉讼中重复提出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笫一款笫一项之规定,作出(2022)辽行终6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再审审理程序中,金某和xx区政府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一步查明相关内容如下:1.关于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因该项目为桥隧建设工程项目,无法提供原地产权调换房屋。xx区政府提供的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房源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钰桥·中央庭院”项目。2.关于住宅货币补偿。所有权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为16,000元/平方米(含政府补贴);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给予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2,000元/月。3.关于其他补偿项目。搬家补助费800元/户;电话迁移费、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按相应规定支付;个人有偿安装的煤气设施费用据实返还。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xx区政府作出的〔2016〕2号补偿决定,进一步查明相关内容如下:该补偿决定确定了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含土地使用权及装修的补偿)为94.65平方米×16,000元/平方米=1,514,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000元/月×12个月=24,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网络迁移费50元和煤气气源费3,000元,合计4,05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按相关规定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区政府作出的〔2021〕2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二、对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xx区政府因该项目为桥隧建设工程项目,无法提供原地产权调换房屋,提供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钰桥·中央庭院”项目的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亦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金某未依法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的情况下,xx区政府直接确定货币补偿方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2021〕2号补偿决定违法。且比较〔2016〕2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款项,即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xx区政府在〔2021〕2号补偿决定中就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计算和未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存在不当。《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6,00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4.65平方米,计算结果应当为1,514,400元,〔2021〕2号补偿决定确定的1,411,680元计算错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时规定,xx区政府应当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支付12个月,共计24,000元,〔2021〕2号补偿决定未确定该项补偿亦有错误。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xx区政府作出的〔2021〕2号补偿决定存在上述违法之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2号补偿决定确定补偿的搬家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网络迁移费50元和煤气气源费3,000元,本案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补偿违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均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补偿义务的方式,其目的均为依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看,随着补偿安置工作的开展,xx区政府在对金某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时,已无安置房源。在〔2021〕2号补偿决定违法,且xx区政府实际上已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货币补偿,并参考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出具体明确的给付判决,尽快结束多年的未决状态,保障金某及时获得补偿,而非以xx区政府未保障金某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为由,再次责令xx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2021〕2号补偿决定、责令xx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纠正。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对于补偿安置方式,金某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经本院实地走访、查询市场行情及听取金某、xx区政府意见,宜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等为据计算货币补偿款项,xx区政府支付相应存款利息。被征收房屋面积为94.6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16,000元,共计1,514,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补偿2,000元,支付12个月,共计24,000元。另应补偿搬家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网络迁移费50元和煤气气源费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xx区政府在签约期满后具有两个月的履责期限,故利息计算的起点应当为2014年3月1日,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当为实际清偿之日。
金某还主张xx区政府违法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对其造成损害,xx区政府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xx区政府系为履行法定补偿义务而对金某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违法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故金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金某提出的确认xx区政府作出〔2021〕2号补偿决定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法、一并对大政办发〔2013〕5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等诉讼请求,本院认同一、二审法院的分析认定结论,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金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行终64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辽宁省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补〔2021〕2号《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辽宁省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四、辽宁省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金某被征收房屋价值1,514,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网络迁移费50元和煤气气源费3,000元,合计1,542,450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42,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五、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辽宁省大连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朱xx
审 判 员 阎 x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 x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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