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下级行政机关为了顺利拆迁,都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批准其作出的拆迁方案。一般来说,上级行政机关会以批复的方式同意下级机关作出的方案,并且在批复中要求下级机关按照获批的方案抓紧实施。如果我们此时对该批复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常常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为由,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我们的诉求不予立案。
今天,我们通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一则指导案例,来说说征地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批复行为的可诉性。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魏某、陈某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魏某、陈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陈某的起诉。魏某、陈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程序规定,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批复后,应当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交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也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并对批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也告知了诉权,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要点
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盛廷拆迁律师提醒: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认为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判断要以该行为是否对外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影响。如果该行为直接产生了外部法律效果,或者直接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则可认为此行为并非内部行政行为。比如,拆迁部门根据内部的批复已经进行拆迁,或者以该批复作为依据要求被拆迁人拆迁的。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即可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司法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