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日,经过第四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正式生效施行,引人关注的除了集体土地入市改革之外,就是关于土地征收的修改,而与广大农民关系最密切的是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修改。
从土地管理法立法之初(1986年)在总则部分就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写入《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法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与宪法规定保持一致。
公共利益条款具有授权功能、控权功能和利益衡平功能,
一方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集体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唯一的正当理由,
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从而达到利益平衡。
不仅在我国,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都特别强调,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够征收财产,土地也是财产的一种。
1986年、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可以征收集体土地,明确的把国家经济建设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作出规定。
但是1998年和2004年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后,只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土地,没有明确规定说国家进行建设是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缩小了征地范围,同时也没有说明不是公共利益需要用地应当如何征地?如何取得土地?
所以1998年、2004年修改之后部分学者对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经济建设应该如何获得土地进行解释又绕回原来1986年、1988年规定的“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可以征收集体土地”。
总的来说,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概念内涵认定比较模糊,最重大的纠结之处就是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将经济建设项目归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征地,也就引起了不少集体成员的反对。
在这次修法新增的第45条,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写明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经省政府批准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五种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
下面将历次修法内容以表格形式进行直观比较:
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本次修法对公共利益概念中比较成熟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以便较为有效的控制行政机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的专断行权。同时由于公共利益条款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不可能对其类型做出完全式的列举,所以设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后对法律实施和依法维权都是我们要进行学习的,只有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学习法律实施,了解立法本意,才能更加切实为被征收人维权,才能一路前行,初心不改!
撰写人:渠清
审稿人:岳纲举、陈伯文
编辑: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