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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纠纷如何定性?交易人一定要充分证明其影响程度
已被浏览1974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2/21
关键词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不仅严重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也极大地影响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大量中小企业面临严峻考验。关于本次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我们从过往因 “非典”疫情、H1N1疫情及H7N9疫情发生导致的纠纷中选取案例,旨在研究当具有较大范围传播的疫情发生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法院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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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中,我们根据法院过往的裁判观点,从法院对于疫情的性质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出发,说明在法院对于疫情性质认定不同之时的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疫情性质的认定,只对于民事案件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本文研究的案例,均来自于目前可查的民事裁判文书。法院对于疫情在具体案件中的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当然,在个别裁判文书中,法院也直接运用了“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有的案件虽然受到疫情影响,但也有因正常商业风险造成损失的情况。


所以,我们也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研究本次疫情当中出现的纠纷的处理方式,以更好地分析本次疫情对中小企业的影响。


01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商业风险的相关概念与规定


(一) 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 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四) 商业风险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特有的风险,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的风险,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款式过时、质量投诉、商业机密的泄露等都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具有如下特点:


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

2、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够预见;

3、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


0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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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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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本次疫情性质的认定


总的来说,本次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在实践中是否能够以不可抗力为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还要具体结合案件情况,看无法履行的后果与不可抗力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不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因此,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无法履约或无法按时履约,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适用何种法律救济手段,要基于合同订立时间、履行期限、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05民事纠纷案例

    

(一)不可抗力


1、最高院公报案例(无案号)——“非典”疫情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因素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


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2、(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60号——对于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疫情可能对其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不适用不可抗力。


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付敏强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6月19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付敏强,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付敏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付敏强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3、(2017)晋民终93号——违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不能对其免责。


关于华垦公司上诉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疫情仅对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不能认定合同解除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


关于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关于正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解除合同问题......正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毕竟与“非典”疫情的发生所导致的部分经营活动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有一定的关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给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正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非典”可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可以此为由合理延顺工期,但是承包人施工期限超出合理顺延工期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非典、暴雨与工期关系问题。《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应做广义解释,非典对人员、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以及暴雨对室外施工的影响的确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且二者均属于台兴公司与有色院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对台兴公司认为非典、暴雨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台兴公司在2003年10月底、11月初通过3#楼住宅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台兴公司已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该部分工程。


按照有色院与台兴公司订立的合同及承诺书,3#楼工程包括门面房,工期应于2003年7月5日结束,后因台兴公司未按期完工,有色院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03年10月底,与原工期相比,已延长近4个月,即有色院已对台兴公司的工期予以合理的延长,在此情况下,门面房工程仍于2004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台兴公司对门面房工程已构成工期违约。故对于台兴公司要求有色院返还工期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情势变更


1、(2018)鲁06民终268号——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租户,疫情构成情势变更,租赁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


2、(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非完全因为政策原因造成损失,疫情不构成情势变更。


“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


(三)公平原则


1、(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因政策原因停止营业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免除租金。


现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应付租金金额已有租赁协议佐证,而上诉人对其已付租金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却不予举证,故对上诉人已付租金理应采纳被上诉人确认的金额,因此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欠租金额有事实依据。基于我国在2003年春夏季节发生“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而且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也是公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欠租金中应扣除3个月的租金。


2、(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非完全因为政策原因造成损失,疫情不构成情势变更。


“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故“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而即使“非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上诉人有权要求的是对合同作合理的变更,以体现公平原则。


3、(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 ——“非典”属于不可抗力,承包的宾馆因“非典”停业,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


“非典”期间的承包费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各承担50%即2.5万元,“非典”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


4、(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由于疫情导致停业的,承包方根据公平原则减免相应承包费。(本案认定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并未判决全部解除合同,而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2003年“非典”期间造成宾馆停业4个月,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姜玉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该事由属于姜玉阁在承包经营企业过程遇到的不可抗力事由,若发包方不考虑此种特殊情形,仍收取相关费用,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房应减免相应承包费18.2667万元。


(四)商业风险


1、(2014)济民再终字第89号——因疫情影响导致建筑原材料价格、工人工资涨幅明显提高,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费用履行。


2002年12月17日,发包方山某公司与承包方陶某某签订了本案3#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格(包括土建、照明等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5元计算,一次性包死价格,材料、人工费等升降此价格不变,预计工程总价157万元(按竣工后交付甲方的实际面积进行决算),包含一切工程完工全部款在内,价格定死无论任何原因价格不变。因此,对陶某某请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疫情在案件裁判中的定性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在案件的处理中,疫情如何定性,是法院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案件的影响程度来判定的。


由我们研究的案例可见,法院对疫情相关的纠纷进行审理时,普遍认可疫情符合了不可抗力事件或情势变更“影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但是对于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来减免责任或解除、变更合同,其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同本身的商业风险应当如何分配、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尽到证明责任等方面。但无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对于责任的认定都应以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为基础。


我们也提醒各交易人注意,在确定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保存相应证据,既可以减少双方损失,也有利于经济大环境的和谐发展。


撰稿:海淀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团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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