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九十九,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99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书》是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政府向被征收人作出并送达的,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标签:补偿决定书|送达|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2014年8月1日,大石桥人民政府向魏某作出《补偿决定书》,称:征收部门与魏某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偿意见,故向魏某作出大政补决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魏某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依据了营惠估字(2012)第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6日,至被告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评估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石桥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大政补决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
实务要点:征收部门应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相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以此作为后续《补偿决定书》的合法依据。否则,《补偿决定书》则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案例索引:魏某与大石桥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初字第00018号《魏德云与大石桥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吕兴汉,代理审判员关春秋、王娣,书记员刘瑞雪),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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