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七十二,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72未履行法定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应被撤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相对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权利,未听取相对人意见,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标签:行政处罚|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邵某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的需要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年初淳安县规划局认定邵某的房屋未取得审批属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邵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依法先行强制拆除。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邵某不服淳安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邵某仍不服而诉请确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法院认为:“责令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特征,故应遵守法定程序。虽然涉案建筑由于未经审批而应拆除,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淳安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实务要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应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38号“邵柏星与淳安县规划局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见《邵柏星与淳安县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黄河清,人民陪审员汪自新,人民陪审员王华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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