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十二,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12法不溯及既往,处理涉案行为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
——新法在无“特别规定”时不溯及既往,对涉案行为的处理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否则行政行为系违法应撤销。
标签: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不溯及既往|
案情简介:因新农村建设的需要,2006年7月,西球村村委会与吴某签订拆房协议,由村委会拆除吴某原房屋并安排建房地基一处给吴某建房。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吴某在此地基上建造五层房屋一栋。
2015年3月嵊州市城管局依《城乡规划法》对吴某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吴某的房屋。吴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嵊州市城管局以吴某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没收实物的决定,但《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晚于原告建造涉案房屋之时。
故,嵊州市城管局不能证明《城乡规划法》存在《立法法》上的“特别规定”的情况时,对吴某建造房屋行为的处理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
因此,嵊州市城管局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没收实物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嵊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处理时,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除非有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特别规定。否则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违法,并应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42号“吴某与嵊州市城管局撤销行政处罚案”,见《吴一中与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周国勇,代理审判员赵晓妤,人民陪审员张碧云),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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