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八十四,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84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是由法律设定的,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标签: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
案情简介:丰某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该村因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的需要而被确定为征收范围,丰某在该村辉照山15号住房旁有自建面积不等的猪栏、厨房、仓房和木棚等搭建物。2014年3月4日,淳安县规划局通过调查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该四处建筑未办理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限丰某在2014年3月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依法强拆。同年5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拆。丰某认为该决定书的作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且没有告知诉权,在强拆前也没有依法公告,故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淳安县规划局是依法享有规划行政执法权的职能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权。被告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丰某建筑的猪栏等四处建筑物未经审批的事实清楚,应予拆除。但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向原告丰某告知陈述、申辩权,其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决定书中提出“对2007年、2009年处罚过的,待腾空后与合法建筑一并拆除”的内容,在本案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原告丰某诉请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命令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并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与“没收”的罚则内容看,“责令限期拆除”当属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立法的体系解释,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淳安县规划局于2014年3月4日对丰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实务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由法律设定的,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公告,限制一定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也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案例索引: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25号“丰凤美诉淳安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见《丰凤美与淳安县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王贤云,人民陪审员吴永平,人民陪审员汪自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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