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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拆,须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
已被浏览2211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3/24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十八,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拆,须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强拆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出示相关证据,实施强拆也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


标签:行政强拆 | 证据 | 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2015年2月,五里桥村民委员会通知村民,六安市裕安区政府要在该区域实施拆迁,李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征收程序不合法,李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5年9月,裕安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李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房屋内部分物品被砸毁。李某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相关法条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方可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等必经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仍不主动履行的前提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同时明确,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裕安区政府当庭认可其组织其他被告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结合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其下发的交办通知,应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裕安区人民政府。


裕安区政府认为原告房屋部分为合法建筑,部分为违法建筑,但未举证证明其或其职能部门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判决裕安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拆行为,须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实施强拆也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履行完法定程序后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强拆,实施行为也应由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进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18号 “李某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拆除案”,见《李先彬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张西湖,代理审判员刘莹洁,人民陪审员许庆祝),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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