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四十四,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45、行政行为有单方意志性,其作出无需与相对人商量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区别就在于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无需与相对方协商即可依法自主作出
标签: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单方意志性
案情简介:索某的父亲与大通县城关镇政府签订了《乡镇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索某父亲去世,索某继承了其父亲享有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20日大通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索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后大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索某发出《限期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索某收到该通知后,向大通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通知,大通县人民政府认为索某的申请事项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大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索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依照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大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交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该通知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故大通县人民政府认为该通知系民事行为的认定不当,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
案例索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37号“索某诉大通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案”见《索忠云、索仲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张敏娟,审判员韩雪梅,审判员李小梅)载裁判文书网(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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