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案涉房屋是由重庆市公房管理处经营和管理的公有房屋,重庆市公房管理处认可一审第三人是该房的公房承租人。被征收人与一审第三人离婚时,协议分割了案涉公房的使用权。
此后,被征收人一直单独向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缴纳案涉公房的房租,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亦向被征收人个人开具租用房屋发票,直至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于2016年启动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才不再向其收取案涉房屋的房租。
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征收人因正当事由而取得案涉公房的使用权,并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建立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基于此,被征收人与本案被诉2号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被诉2号征收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再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颖,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塔××6-2。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号。
法定代表人:商奎,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冬梅,该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刘廷彬,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琵琶山后街*号半岛利园*栋25-8。
再审申请人陈颖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2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1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颖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多年来,其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塔××6-2的房屋内,并且户籍也落在该房屋内。2016年5月20日,渝中区政府作出渝中府征发〔2016〕2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纯阳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中,其居住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但征收决定中渝中区政府没有依法列明征收范围内居民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渝中区政府没有明确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渝中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约证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不合法。请求判决撤销2号征收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5月20日,渝中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重庆市渝中区纯阳洞55、56号及金刚塔45号房屋。涉案被征收房屋重庆市××塔××6-2,产权人原为重庆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廷彬分得该住宅房屋,取得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2000年5月12日,中共重庆市委以渝委发〔2000〕18号文件,将原重庆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调整为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内设的建材行业管理处。2007年3月5日,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以下简称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公布涉案房屋具体的住户资料,通知有异议的住户带上相关有效资料到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更正,当时公布的职工房屋分配名单中,涉案房屋住户为刘廷彬。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将该房屋的产权移交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陈颖与刘廷彬原系夫妻,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9年6月11日,陈颖与刘廷彬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承租使用的重庆市××塔××6-2的房屋进行了使用权分配,其中前间分割给陈颖,后间分割给刘廷彬。其后,陈颖、刘廷彬分别向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缴纳了该房屋的租金,该所分别开具了发票,但因涉案房屋属于无法分割的自然开间,不能分户签定租赁协议,故陈颖、刘廷彬均未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手续。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取得涉案房屋承租使用权的是陈颖的前夫刘廷彬,虽然陈颖与刘廷彬达成离婚协议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但该协议并不能处分公房承租权,且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并不承认与陈颖建立了公房租赁关系,陈颖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陈颖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公房承租人,其对征收决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该院作出(2016)渝05行初327号行政裁定,驳回陈颖的起诉。
陈颖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重庆市公房管理处认可的房屋承租人是陈颖的前夫刘廷彬,虽然陈颖与刘廷彬达成离婚协议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协议并不能对公房承租权进行处分,且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并不承认与陈颖建立了公房租赁关系。至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单独收取过陈颖的房租并开具发票,以及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渝中区金刚塔45号6-2房屋的补偿决定》中把陈颖列为第三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陈颖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已建立了公房租赁关系。因此,陈颖既不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公房承租人,其与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该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涉案公房系陈颖与前夫婚后承租并共同居住,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且可由双方分别租住。
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单独收取了陈颖承租公房的房租并开具发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
渝中区政府已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明确将陈颖列为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三人,本案征收决定与陈颖有利害关系。
陈颖为侨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于侨眷的财产性权益给予足够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陈颖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案涉房屋是由重庆市公房管理处经营和管理的公有房屋,重庆市公房管理处认可一审第三人刘廷彬是该房的公房承租人。陈颖与一审第三人刘廷彬于1980年结婚,婚后与刘廷彬共同居住在案涉公房内。2009年6月,陈颖与刘廷彬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分割了案涉公房的使用权,前间由陈颖居住,后间由刘廷彬居住。此后,陈颖一直单独向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缴纳案涉公房前间的房租,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亦向陈颖个人开具租用房屋发票,直至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于2016年启动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住宅管理所不再向其收取案涉房屋的房租。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陈颖因正当事由而取得案涉公房的使用权,并与重庆市公房管理处建立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基于此,陈颖与本案被诉2号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被诉2号征收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颖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审以陈颖不是公房承租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294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27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屹梅
书记员 古函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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