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1月4日,刘先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向刘先生作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告知书》(以下简称《转办告知书》),告知其已委托省自然资源厅进行答复。随后省自然资源厅按期作出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刘先生对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以被申请人对象错误驳回刘先生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争议焦点
对该告知书不服,应当以谁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三、法律分析
本案,刘先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省人民政府告知刘先生已转办并委托省自然资源厅进行答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中规定,“申请人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依法做出答复。2011年商省法制办、省高院等单位确定的答复方式,即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原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原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据此,省政府将信息公开申请转省自然资源厅,并委托其答复,在法律上可视为委托。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是被申请人(或被告)。
四、结论
刘先生对省自然资源厅做出的《告知书》不服,实质上是对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若刘先生对《告知书》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应当以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五、法律依据
盛廷专业拆迁律师法律指导: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征地批复类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书面征求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现回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申请人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依法做出答复。你们2011年商省法制办、省高院等单位确定的答复方式,即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如果省政府办公厅以征地批复类信息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制作并保存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另行提出申请,尚缺乏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