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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怎么办?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已被浏览1734次 更新时间: 2021/10/27
关键词 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赋予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的救济,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条路径。对于已有行政复议结论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得到相应救济,因缺乏诉的利益,故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有违行政行为效力的原则。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稳定性、拘束力及实现性,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随意变更和改变,故对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机关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予以执行。

在本案中,塘权村民委的诉求经过行政复议审查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得到相应的救济,已无再诉的利益,因此,塘权村民委在本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塘权村民委诉请的实质是行政复议的履行问题,即属于执行范畴。引起本案的原因在于,兴宾区政府迟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内容,导致塘权村民委的诉求未得到落实。

对于行政复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如果复议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没有采取责令限期履行措施,申请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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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80年9月22日,原来宾县革命委员会向来宾县良江公社塘权大队塘权片(林场)颁发《山界林权证》(证号:204),确认“山猪弄”一带总面积3631亩,其中现有林575亩,宜林荒山3056亩,属塘权大队所有。1990年5月25日,原来宾县人民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证号:34),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山猪弄”一带的林地面积32784亩(其中与别单位共有5703亩),属国营维都平塘分场猪尾岭分区所有。塘权村民委向兴宾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维都林场持有的34号《山界林权证》有关“山猪弄”一带林地进行核查。2011年6月22日,兴宾区政府作出兴政处〔2011〕2号《关于修正国营维都林场持有的1990年第34号<山界林权证>的决定》,一、修正国营维都林场持有的1990年颁发的第34号《山界林权证》林地内“山猪弄”一带林地登记内容,即将该证范围内“山猪弄”一带面积约3631亩林地权属不再作为国营维都林场国有林地凭证;除了修正的3631亩林地范围外,国营维都林场持有的第34号《山界林权证》其他内容不变;二、“山猪弄”一带面积约3631亩林地内现有林木的林权,按谁种谁收原则处理,维持该范围林地的经营管理现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维都林场及塘权村民委均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1月23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兴宾区政府作出的《兴宾区政府关于修正国营维都林场持有的1990年第34号<山界林权证>的决定》;二、本案由兴宾区政府重新处理。之后,兴宾区政府要求该区林业局、法制办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但未有处理结果。2018年1月、3月,塘权村民委分别再次向兴宾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纠正第34号山界林权证。2018年10月份,兴宾区政府分别向塘权村民委、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维都林场送达权属纠纷补正告知书,塘权村民委认可收到该告知书。塘权村民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对此复议提起诉讼。


2019年1月30日,塘权村民委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兴宾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来政复决字〔2011〕32号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理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原告塘权村民委在本案诉讼中请求为确认被告兴宾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来政复决字〔2011〕32号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理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已撤销兴宾区政府作出的兴政处〔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兴宾区政府重新处理。原告塘权村民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行政复议提起诉讼,被告兴宾区政府亦陈述没有收到相关诉讼通知,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也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塘权村民委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兴宾区政府应当及时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被告未履行该复议决定的,原告塘权村民委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反映,要求责令兴宾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塘权村民委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被告兴宾区政府已着手开展涉案纠纷的相关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权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塘权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复议机关下级机关的被申请人兴宾区政府,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开始履行决定。对于下级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上级机关责令履行或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对此,法律并未设定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路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塘权村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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