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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恢复原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的情形有哪些
已被浏览1315次 更新时间: 2021/12/10
关键词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恢复原状在满足下列情形时可以得到支持:一是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二是在社会经济效益层面具有价值性,亦即恢复原状须客观可行且不以付出巨大社会经济成本为代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长路,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葛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葛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人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超,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付长路因与被申请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镇政府)确认强占土地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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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长路申请再审称,长葛市人民政府、老城镇政府在实施案涉“千亩人造龙凤湖项目”前,没有依法对付长路承包地的权属、区位、用途、附属物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未依法对未经登记的附属物调查、认定和处理,且未批先占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等禁止性规定,属于破坏耕地的违法行政行为。且长葛市人民政府、老城镇政府始终未提供案涉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规划选址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判决两被申请人将付长路承包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依法支持付长路的有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龙凤湖项目是长葛市委、长葛市人民政府提出并启动的统领城市建设提质工作的“一河一环一湖一园一圈”“五个一工程”的重点项目工程,该项目涵盖付长路所在的原西黄庄社区。长葛市人民政府、老城镇政府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付长路同意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占地并施工挖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规定,并侵犯了付长路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此已确认长葛市人民政府占用付长路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对于付长路恢复其承包地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恢复原状在满足下列情形时可以得到支持:一是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二是在社会经济效益层面具有价值性,亦即恢复原状须客观可行且不以付出巨大社会经济成本为代价。本案中,包含涉案农用地在内的龙凤湖景观规划设计已经批准,且系当地重点项目,从长葛市人民政府开展龙凤湖项目的目的来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此外,经原一审法院勘验,付长路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上,已被挖了一个面积约200亩左右、均深1.6米的土坑,可悉当地部门已就案涉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会经济成本,若不顾及现实情况再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将影响长葛市的整体设计及长远规划,涉及到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不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社会经济效益上也不具备价值性。因此,原审判决责令长葛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以保护被占用土地农户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对付长路返还案涉土地并恢复原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目前案涉土地补偿款项大部分已经发放,但付长路拒绝领取,如果付长路认为有关土地补偿款不足以弥补长葛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以本案一、二审判决为基础,另行主张。


综上,付长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长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玲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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