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信息公开不作为和积极的信息公开不作为。当涉及到针对不公开的行为启动诉讼程序时,如果是消极的不作为,诉讼请求可以是确认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但当我们已经收到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里面的结果是因为某些原因,如涉及国家秘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密,或者并不是全部涉密,不应该是全部不予公开的结果。正常情形下就是提出撤销请求,但往往撤销以后又是一个没有办法拿到信息的实际结果,想要在一次诉讼中解决撤销违法行为和责令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问题,诉讼请求的列明就会遇到一些困境:
第一,如果我们在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公开“申请内容”。面对这样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会有法官认为,“撤销”和“履行”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提出。有的观点认为,其实一旦将上述行为撤销,就已经证明行政行为的内容违法,既然不公开违法,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有着公开的义务,撤销和履行判决并不是必然对立的,除非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但笔者认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和责令行政机关公开具体的申请内容不是等同概念,确认不公开的行为违法并不当然确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履行的内容。撤销的判决主要关注的就是涉及的信息究竟涉不涉密,如果行政机关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而最后经审理,涉密的理由不成立,那么法院的撤销判决只能限制行政机关下次不能再以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密为由拒绝公开或者作出同样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所以,撤销告知书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公开“申请的具体政府信息” 其实质上就是包含了两个独立的诉求,法院要求去掉其中之一是合理的。
第二,如果请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这样诉讼请求的列明还是会被拒绝,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中的履行判决是以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为前提的。但在行政机关已经出具告知书的情形下,首先不存在信息公开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履行判决就无从谈起。
这里涉及到的点在于,信息公开不作为不等同于不将信息公开,因为政府信息不公开的理由不限于行政机关单纯不想公开的情形,信息公开有很多限制条件,里面会涉及到不同利益的权衡,例如秘密、隐私等等,有些信息法院都无权获知。法院只能确认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不答复违法,而且只能要求行政机关“答复”,而不能决定“答复”的具体内容。即便得到一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的判决,其结果也是行政机关作出一份《信息公开告知书》,而其中的内容,在行政机关作出之前申请人是无从获知的。
所以,上述诉讼请求的列明是将“信息公开没有公开我申请的内容”和“信息公开不作为”相混淆,那么第二种诉请的列明当然也会被拒绝。
综合以上两种诉讼请求的列明问题,从实践的角度而言,如果仅仅列明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最大的隐患就在于行政机关会转而以另外一个理由继续作出不公开的决定,所以想在一个判决中最好能够明确行政机关应该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而不是要一个重新作出的结果。但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审判权是就已经发生的事实纠纷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判决仅限于对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做出判断,而不能干涉行政权的具体行使。
为了避免和法院之间针对诉讼请求列明的问题过多纠缠,在已经收到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里面的结果是因为某些原因,如涉及国家秘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情况下,还是只能要求在撤销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同时诉请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