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晚,原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某综合市场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西安土门地区“四村”连片综合改造工作指挥部拆除。原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365名村民(共598名村民)起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确认该拆迁行为违法,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拆迁行为违法。本案起诉时,周家围墙村已经撤村改居。
上述案例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农村集体资产被非法强行拆除的典型农村集体资产拆迁的行政诉讼案件。“村改居”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各地对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的改造,顾名思义就是将行政村改设成居委会,这一过程是被动城镇化,涉及到户籍农转非、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等问题,农村集体资产权益纠纷是常见问题,本案即是如此。
所谓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各镇街、村、社区中,归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见,对农村集体资产具有管理职能的组织有四种: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中被强拆的某综合市场是建在原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上,虽然周家围墙村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已经被撤村改造成社区,周家围墙村已经不存在,但是该土地及土地上的综合市场仍然是属于原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属于上述农村集体资产,归全体集体成员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除了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之外,另一个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组织,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土地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形成的,我国在实行土地改造之前是土地私有制,经过土地改造、互助组、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等阶段,我国的土地由私有制逐步转变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形成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农村集体资产的诉讼中,根据司法实践判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有三类类型:
一是书写列明约定俗成的原生产队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由诉讼代表签名表示;
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个人逐一签名表达集体经济组织诉求;
三是所在村民小组代行起诉。
除所在村民小组代行起诉外,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证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人数或代表人数,发起诉讼的代表或村民人数总和需要达到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答复:“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上述《复函》认定了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为村民小组依据上述《复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的法院认为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财产,甚至有的没有公章,因此只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的法院认为如果村民小组只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及到反诉等情况就会出现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因此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法院持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般村改居后,各地区会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社区下面专门负责经营村集体资产的的经济组织。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将股份制引入合作社,使其具有现代股份制企业的组织特征和吸引资金的职能,是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产生的,有利于村改居后更快适应城市发展的模式、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的利用效率。
本案中未设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讼主体仍然是对本案标的享有共同所有权的过半数集体成员,即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过半数村民。正如村集体不同于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是不同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父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受取得是指原本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结婚等方式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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