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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已被浏览2455次 作者:信科宇 更新时间: 2018/08/31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一百六十二,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62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标签:举证责任|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陈某等依法享有位于某市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7年11月2日,某县城乡规划局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陈某等自行拆除房屋。陈某不服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县城乡规划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某县城乡规划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无证据。但涉案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并且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案例索引:德兴市人民法院(2018)赣1181行初1号 “陈郁坤、陈敏英等与玉山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案”,见《陈郁坤、陈敏英等与玉山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祝文锋,代理审判员程细花、代理审判员王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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