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韩某立提交的起诉状记载,2011年齐河县政府拆毁其房屋后,其多次向齐河县政府质疑强制拆迁的合法性并不断信访。可见,2011年韩某立即已知悉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案起诉期限依法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韩某立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韩某立主张本案起诉期限应从齐河县政府2023年3月7日对其《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之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并非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一概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依然要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如果行政相对人一直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则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某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韩某立因诉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河县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终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立申请再审称,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行初26号行政案件案情与本案相同,本案也应依法立案。齐河县政府于2023年3月7日首次作出书面“关于《补偿安置申请书》的答复”,该日应当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诉期限起算日。另外,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争议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韩某立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齐河县政府2011年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强拆其位于原山东省某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齐河县政府对2011年违法征收、拆毁韩某立的房屋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参照国有土地上相应年代房屋的综合评估价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韩某立前述诉讼请求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齐河县政府的强拆行为。
根据韩某立提交的起诉状记载,2011年齐河县政府拆毁其房屋后,其多次向齐河县政府质疑强制拆迁的合法性并不断信访。可见,2011年韩某立即已知悉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案起诉期限依法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
韩某立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韩某立主张本案起诉期限应从齐河县政府2023年3月7日对其《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之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行初26号行政案件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诉讼请求情况与本案不同,韩某立援引该案主张原审裁定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韩某立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并非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一概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依然要按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如果行政相对人一直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则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韩某立2011年已知悉房屋拆除的事实,其主张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韩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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