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两个事实问题:
一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告知范围。如未超出,被诉拆除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如超出,被诉拆除行为对当事人
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即在实施被诉拆除行为前,《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当事人,如未送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
书》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在各方对上述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理和查清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范围、是否进行送达,径
行裁定驳回当事人设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革,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和阳镇和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明智,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和区贾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贾宋村东。
法定代表人:薛瑞鑫,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正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路利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和区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商品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和阳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志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建革因诉被申请人南和区人民政府(原南和县人民政府)、南和区贾宋镇人民政府(原南和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南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南和县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局)、南和区公安局(原南和县公安局)及一审被告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南和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
行终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革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建革的起诉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被诉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属于行政处
罚,强拆房屋属于行政强制,两行为对张建革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同。2.二审法院未认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送达给张建革。《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未送达不对
外发生效力。张建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张建革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本案中,2018年1月20日,南和区交通运输局(原南和县交通运输局)、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
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和区贾宋镇人民政府向张建革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内容为“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邢台市环
城公路道路两侧建筑规划控制的通知》(邢政字〔2017〕19)要求,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您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两侧违规自建,属违章建筑。
请在收到本告知书起7日内自行对公路两侧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2018年4月8日,张建革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张建革以南和区人民政府、南和
区贾宋镇人民政府、南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和区公安局、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彩钢房、构筑物及其他
辅助设施、毁坏原告物品的行为违法。法院应先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体而言,本案涉及两个事实问题:一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
书》的告知范围。如未超出,被诉拆除行为未对张建革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如超出,被诉拆除行为对张建革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
被诉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即在实施被诉拆除行为前,《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张建革,如未送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对
张建革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理和查清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范围、是否进行送达,径
行裁定驳回张建革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建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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