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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货币赔偿的权利——张玉贵、张保莲诉杏花岭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已被浏览5965次 更新时间: 2021/03/26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因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综合考虑房屋被征收人的意思表示,以保障在赔偿诉讼中通过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赔偿的不同方式弥补其损失。在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具体明确、裁判时机已经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尊重选择货币赔偿权利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如果采取责令行政机关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裁判方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贵,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莲,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侯森,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玉贵、张保莲因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赔终6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9月15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张保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召、李绍飞、杏花岭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成、刘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贵、张保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长沟矿区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征收决定)已经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定赔偿的依据显属错误。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损失、房屋室内装修损失、地下室损失房屋附属物损失损害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三、原审法院未通知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玉贵、张保莲以杏花岭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杏花岭区政府发布案涉征收决定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煤气化集团公司长沟矿区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案涉征收方案),张玉贵、张保莲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张玉贵、张保莲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杏花岭区政府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下,即于2018年12月18日强制拆除张玉贵、张保莲的房屋,该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杏花岭区政府应当对张玉贵、张保莲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因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综合考虑房屋被征收人的意思表示,以保障在赔偿诉讼中通过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赔偿的不同方式弥补其损失。本案中,张玉贵、张保莲提出的赔偿请求具体、明确。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杏花岭区政府亦表示于2020年6月已经委托相关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就案涉房屋价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因此,本案裁判时机已经成熟,人民法院应当在尊重选择货币赔偿权利的基础上,判令杏花岭区政府支付赔偿金,以保障张玉贵、张保莲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原审法院责令杏花岭区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裁判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张玉贵、张保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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