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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冀0532行初83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曹广 案由: 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 已被浏览5026次 更新时间: 2020/06/08

郑xx与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532行初83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9日

平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532行初83号


原告郑xx,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律师,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不服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被告桥东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和薄律师,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限原告郑xx于2018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擅自建在羊市道宏远便利店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桥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郑xx诉称,原告位于南羊市道宏远便利店的房屋系原告于1993年建成的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住房批复手续。该房屋最初是由原告的父亲郑武章于1989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建成,并与1993年取得《居民改扩建房屋许可证》后改建而来。2002年该处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原告向西牛角居委会缴纳了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并且于2005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的房屋系合法房屋,对其房屋完全拥有合法产权,不属于被告认为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房屋。故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8年9月5日,原告收到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桥东城管作出的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实体和程序上,皆存在重大违法情况。同时,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维持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亦存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其房屋完全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1989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2、居民改扩建房屋许可证15、16号;证3、2005年第D-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4、分家协议;证5、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未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因此被告行为不应视为违法,而且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调查通知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证3、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且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原告需补正相关证据材料,于7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7月20日向城管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经过依法审理后,9月3日作出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天向原告和城管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羊市道宏远便利店的房屋,未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的许可证,在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房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违法事实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维持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卷宗,包含第一组证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4、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5、提出答复通知书;证6、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8、结案审批表;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10、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单。第二组证据: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3、居民改扩建房屋许可证;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6、行政复议答辩书;证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0日原告郑xx的父亲郑武章取得邢台市桥东区西牛角村面积为328.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该块土地分为东西两块,西边地块面积较大,东边地块面积较小。1993年5月17日郑武章向当时的城建部门申请建房,获得西边地块的(1993)城乡民建字第16号居民改扩建房屋许可证并建房。1999年8月7日郑武章为原告郑xx兄弟三人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三间并经营宏运便利店即涉案房屋。后因西牛角村集体土地变性为国有,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将分得房屋占用的土地办理在其名下。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擅自在羊市道宏运便利店建设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本法第六十四条,限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原告不服向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xx的父亲郑武章于1989年5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3年建设案涉房屋时,申办了居民改扩建房屋许可证。1999年8月7日郑武章为原告郑xx兄弟三人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涉案房屋,后因本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原告又于2005年5月12日将分得房屋占用的土地办理在其名下,所以涉案房屋的建设不属于无证建设,因而被告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涉案房屋是在1993年建设的,被告在适用法律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适用行为时法律的原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理,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邢东城拆字【2018】第0010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邢东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贞

人民陪审员 尹瑞海

人民陪审员 赵二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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