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宁0402行初104号
案 由: 行政强制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0日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宁0402行初104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曹广、肖敬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彭黑公路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律师,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xx因要求确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肖敬仁,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x、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年3月30日作出《紧急通知书》,以原告赵xx所有的明俊家庭农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限明俊家庭农场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2018年5月22日,被告强行对明俊家庭农场予以拆除
原告赵xx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紧急通知书》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农场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宁夏固原市××区居民,在该村建有合法家庭农场。2018年以来,原告被告知其农场无环境影响评价及环评审批手续,农场位于彭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被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停业。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农场发出《紧急通知书》,限原告5日内将农场拆除。2018年5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农场强行拆除,农场内财产被掩埋、毁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原告做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农场,严重违法,特提起诉讼。
第一组证据
1.紧急通知书;
2.农场被拆除照片;
证明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
1.农场营业执照;
2.关于下达2017年原州区新型经营主体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原农经发2017-31号);
3.原州区示范家庭农场,固原市示范家庭农场、自治区四星级家庭农场等荣誉证书;
4.关于命名2016年度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和示范农(牧)场的决定【固农发(2016)118号】。
上述证据证明赵xx建设和经营农场的合法来源,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和强制拆除赵xx家庭农场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宁政公开办告【2018】第13号);
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彭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的批复》宁政函【2017】56号。
证明自治区批复调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的时间晚于原告经营农场成立的时间。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固原市环境保护局固环函【2018】10号文件《关于对彭堡地下水水源地违规建设项目予以拆除和关闭的函》内容,原告经营的××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农场属于禁止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2、被告依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0号、31号会议内容要求,于2018年3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5日内将其经营的原州区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自行拆除,期满原告未拆除违法建筑,也未提起行政复议。3、2018年4月4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0号要求由被告负责,于2018年4月10前对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违建物进行限期拆除。2018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固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该方案对整治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进一步的要求部署。被告依据上述会议及文件要求、《紧急通知书》内容,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对原告经营的原州区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进行公开现场拆除。
综上,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原州区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行为合法,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名称:固原市环境保护局固环函【2018】10号文件《关于对彭堡地下水水源地违规建设项目予以拆除和关闭的函》1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经营的××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农场属于禁止建设项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证据名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0号、31号文件2份;
证明目的:证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传达学习自治区关于水源地保护、污染治理等工作的内容,并对辖区内水源地保护、污染治理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文件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乡镇限期拆除水源地保护区内的违建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证据名称:《紧急通知书》1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据固原市环境保护局固环函【2018】10号文件《关于对彭堡地下水水源地违规建设项目予以拆除和关闭的函》要求,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建的原州区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逾期不拆除,则由被告联合固原市环保局、原州区乡镇建设环保局、原州区综合执法局及原州区公安局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行拆除,原告赵xx对该通知签收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证据名称:2018年4月4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0号;《固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方案》;
证明目的:证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进一步的安排部署,专题会议明确要求被告负责,于2018年4月10前对彭堡镇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违建物进行限期拆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证据名称: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违规建设拆除图片。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对原告经营的原州区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进行公开现场拆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环保局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向政府致函,要求拆除违法企业,严重违法,该函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不具有对外依法行政的效力。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该纪要不具有合法性。第三组证据中的通知书作出的程序违法,出具的行政机关主体违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责令水资源保护区的主体是县级以上政府,而被告是乡级政府,不具有行政强制权,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据通知书拆除了原告合法经营场所,是严重的行政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经营企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该通知书内容均没有该项表述。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复核,而本案原州区人民政府并没有按照该规定予以执行,被告也没有按此规定予以落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行政强制性措施,而该专项行动方案超越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扩大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该行动方案作出的行政机关违法的设定相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中没有任何一项关于水源保护区内要拆除畜禽养殖的规定,该方案中却添加了取缔对畜禽养殖进行行政强制措施,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被告行政执法的依据;第五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但原告的养殖厂系被告拆除的我们予以认可。综上,前四组证据均为固原市或原州区人民政府文件,即便具有真实性,但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镇政府不是强制拆除的合法主体,故镇政府作出责令拆除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紧急通知书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除原告农场除了被告之外,还有其他行政部门。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家庭农场在固原市环保局下达的关于对其违规建设进行拆除和关闭时,其具有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网上下载,未加盖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自治区批复调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的时间晚于原告经营农场成立的时间,但被告依法拆除原告经营的农场在该调整方案批复之后,也就说明原告经营的农场经确认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属于应当拆除的违建之后,被告才对其予以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家庭农场予以拆除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家庭农场系合法建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州区彭堡镇明俊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经营场所为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三组,经营者为原告赵xx。该农场成立后,先后被原州区农牧局和自治区农牧厅授予“示范家庭农场”称号,并得到了原州区政府的奖励资金扶持。2017年5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固原市彭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调整方案予以批复,调整前彭堡水源地保护区的面积为8.50平方公里,调整后的面积为25.07平方公里。原告的明俊家庭农场位于彭堡饮用水二级水源地保护区。2018年1月30日,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致函原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二级保护区内明俊家庭农场予以拆除。2018年3月30日,原州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被告彭堡镇人民政府等乡镇限期拆除水源保护区域内所有的养殖场、预制场等建筑。同日,被告对明俊家庭农场发出《紧急通知》,以原告明俊家庭农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限明俊农场在接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将该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2018年5月22日,被告强行对明俊家庭农场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彭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调整方案的批复可知,调整前彭堡水源地保护区的面积为8.50平方公里,调整后的面积为25.07平方公里,调整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原告明俊家庭农场建于2015年,系本就建在水源保护区还是被调整后的范围涵盖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认定明俊家庭农场系违法建筑证据不足。《紧急通知书》是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明俊家庭农场的依据。该依据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经查均无相关法律规范,视为该《紧急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明俊家庭农场属于超越职权。在强制拆除前,被告又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定程序,径行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紧急通知书》以及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紧急通知书》违法;
二.确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赵xx所有的家庭农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