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温乐行初字第94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负责人郑x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xx因认为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被告负责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8日,原告王xx向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的处置情况及去向。如有偿转让,要求提供转让的具体情况及数额。2015年5月25日,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王xx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南塘至乐成段建设工程建设业主为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矿石处置情况及去向不在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本机关信息,建议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有房屋位于乐清市虹桥镇后塘村,该处由于乐清湾疏港公路建设征收后塘村121亩山场。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的处置情况及去向。如有偿转让,请提供转让的具体情况及数额。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第1号,告知原告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南塘至乐成段建设工程建设业主为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石处置及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交通运输局信息,建议原告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是被告回复原告向建设业主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并非为机关,所以被告的答复违法。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责令被告就“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具体处置情况及去向”限期进行公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辩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出要求获取“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的矿石的具体处置情况及去向”等相关信息的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在作出答复之前,通过网站获取了该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将招标公告作为答复的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通过招标公告可知,疏港公路建设项目的全称为“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南塘至乐成段工程”,项目立项单位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业主为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且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实际上属于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问题,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是否有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对该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制作和保存了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也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未在答复中告知原告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且疏港公路建设项目从立项到实施,被告并未在其中任一法定程序中履行过任何法定职责,当然也就没有制作或保存过有关施工或国有资产处置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诉请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具体处置情况及去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及附件)。以证明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4、《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及附件);5、签收单。以证明:1、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和保存。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王xx向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因疏港公路建设,后塘村被征收的121亩山场开采出的矿石的处置情况及去向。如有偿转让,要求提供转让的具体情况及数额。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南塘至乐成段建设工程建设业主为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石处置及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交通运输局信息,建议原告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作出答复“矿石处置及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非交通运输局信息”,其实质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意思表示。被告做如此答复前提需是所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但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与其答复内容互相矛盾。被告答复称“矿石处置及去向不在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范围内”,但被告亦未提供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尽到法定查询、检索义务的证据。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依法应当告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建议向建设业主申请公开”也存在不当,建设业主并非行政机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需待核实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年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淑佩
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赵 珂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