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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邵xx等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浙01行初503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毕文强 马娜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13453次 更新时间: 2019/06/2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行初503号


原告杜x,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邵xx,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吴xx,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沈xx,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李xx,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曾xx,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金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汪xx,滨江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唐x,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杜x等6人不服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简称滨江区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暨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立案当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等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马娜,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xx,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9日,滨江区政府作出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杜x等6人:本机关于2017年6月2日收到你们要求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查,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属于公开范围,现予以公开(附后),救助款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未形成信息,需要统计汇总后制作,本机关无根据你们的申请进行统计汇总后制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杜x等6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24日,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杜x等6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收件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市政府认为:根据申请人所需信息的描述,对该申请进行区分处理。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救助方案,被申请人已予提供,申请人亦无异议,本机关对于该部分告知内容予以支持。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应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再进行汇总加工制作等行为的。同时,国办发(2010)5号文件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亦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本案申请人申请的前述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于该区域内每一户救助款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收集汇总。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部分信息需要统计汇总后制作并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应于同年6月20日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于6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却于6月22日才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杜x等6人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滨江区水电社区居民,在该社区内拥有唯一合法住房。2016年5月10日至13日期间,原告房屋以拆除危险房屋为由被强制拆除,至今众原告未被妥善安置救助。为了解房屋拆除后政府的救助措施,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滨江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2017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对救助方案依法予以公开,对补偿款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却答复未形成信息,需要统计汇总后制作,并称无统计汇总后制作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后原告不服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市政府提起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安置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依法属于政府应该公开的信息,滨江区政府有依法制作、保存救助款项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法定义务。即使被告滨江区政府不对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其也可依法向原告公开救助款到位及使用情况的原始材料。现滨江区政府以需要汇总为由,拒绝公开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严重侵害原告的知情权。无论从政府的执法规范,还是从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角度,滨江区政府的答复均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不能提供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在滨江区政府没有提交任何被复议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市政府未作实质审查,违法维持了被复议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违法,应予撤销。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判令被告滨江区政府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滨江区政府的答复情况,以及关于救助款部分的答复不合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5.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及原告不认可行政复议决定书;6.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救助款项有公开的职责,具体参见内容第2、5项。


被告滨江区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6月2日收到被答辩人要求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属于公开范围,向被答辩人予以了公开。而对于救助款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因客观上并未形成信息,需要统计汇总后制作,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无此法定职责而未公开。答辩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且该告知亦被市政府维持。形式上,对于被答辩人的申请,答辩人依法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滨信告(2017)19号),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在期限上,自2017年6月2日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到6月19日作出告知,并于6月21日向被答复人邮寄送达,符合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告知时间的规定。实体上,对于申请公开内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因此,答辩人的告知在实体上亦正当合法。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签收凭证,拟证明本案来源。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滨信告(2017)19号)及送达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7)418号),拟证明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行为得到市政府的支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于2017年8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并经延期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答辩人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答辩人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29日,滨江区政府收到原告杜x等6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法书面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滨江区政府收件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给原告。同年8月10日,原告认为滨江区政府不公开补偿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于8月21日进行了补正。根据查明事实,答辩人认为:滨江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根据原告所需信息的描述,对该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于原告申请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滨江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该信息公开给原告,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看,其对该部分告知内容亦没有异议。答辩人对于该部分告知内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应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再进行汇总加工制作等行为的。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款到位及使用情况,需要滨江区政府对于该区域内每一户救助款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收集汇总。滨江区政府告知原告该部分信息需要统计汇总后制作并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本案中,滨江区政府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应于同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虽然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滨江区政府于6月19日已作出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于6月22日才邮寄给原告,程序存在瑕疵,答辩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指正。三、滨江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已提交相应的答复材料及证据材料。答辩人在案涉复议决定书中已载明了滨江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情况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3.滨江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查明滨江区政府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情况及依据。4.复议程序性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滨江区政府的证据1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之签收凭证,认为签收时间应为5月29日,并非滨江区政府辩称的6月2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逾期作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案涉信息属于滨江区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政府认可滨江区政府提出的案涉信息需要统计汇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滨江区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滨江区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滨江区政府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市政府不能单纯证明其程序合法,还应当进行实体审查。被告滨江区政府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滨江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市政府同意滨江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滨江区政府和市政府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各自想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内容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能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5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自我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故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但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证据6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否定其真实性的充分理由,该份证据能够佐证案涉信息是否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原告杜明等6人经由吴xx向被告滨江区政府所属档案馆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滨江区政府于次日签收该信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8月10日收件,于8月14日制发《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原告于同年8月21日提交补正材料后,市政府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滨江区政府作出答复。2017年10月17日,市政府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经审查,市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0月26日发送当事人。原告杜明等6人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杜明等6人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来看,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要求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的救助方案;二是要求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前者被告滨江区政府已经提供,原告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后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指向的是救助款项的整体到位及使用情况,并非每一户被救助户实际领取的救助款,也无需统计汇总。滨江区政府将原告描述的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理解为每一户被救助户实际领取的救助款的统计汇总信息,明显与原告的描述不一致,故其以未形成信息、需要统计汇总后制作,本机关无根据你们的申请进行统计汇总后制作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为由作出的案涉告知行为,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的认知明显有误。与此同时,从滨江区政府提供的救助方案及双方关于应急排危过程的陈述来看,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系整体拆除,且经过了从申请,到鉴定再到拆除的完整程序,还制作有《水电区域剩余产权房应急排危拆除救助方案》。在该救助方案中规定了选择货币方式的,被排危房屋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助,因房屋拆除而产生的搬家、电话移机等相关费用凭相应凭证按实给予补助等内容,可见,救助款项作为救助工作的重要内容已经进行筹措和安排,事实上该救助款项也已经在实际救助工作中予以使用。故滨江区政府应当就此项政府信息重新进行检索并作出答复处理。被告市政府认同滨江区政府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的错误认知而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属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行政程序,被告滨江区政府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时值端午假期,故应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的次日,即6月1日开始计算答复期限。由此,滨江区政府于同年6月22日邮寄案涉告知书答复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判决撤销,故对该程序问题不再另行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市政府关于滨江区政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事实的认定有误,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处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亦属错误,依法应当判决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7)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7)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杜x等6人要求其公开滨江区西兴街道水电新村一区、二区、三区房屋整体拆除救助款的到位及使用情况的申请重新作出告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原告杜x等6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江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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