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六行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费xx,该区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x,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股长。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连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党组成员。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治安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魏x,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xx、钟x,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魏x,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在西环路以东、大别山路以北区域拥有住房和商业用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五里桥村委会通知村民,区政府要在该区域实施拆迁。截止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未曾对原告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也未曾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或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9月19日,五被告单位和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并将部分生活和经营物品砸毁,财产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行为严重违法,同时也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不得利用节假日强拆等法规党纪,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地块的征收主体是市级,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人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房屋拆除行为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经调查确认原告违建事实,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告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答辩人于2015年9月19日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了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告违法建筑所处地块位于道路旁,距离道路较近,工作日来往车辆、行人较多,人员密集,工作日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而在紧急情况下选择双休日拆除,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辩称,答辩人未接到任何上级单位下达并要求答辩人在原告诉称地块上实施强制拆除任务,更未组织本局干警于2015年9月19日实施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原告诉称的地块系六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政安置房重点项目,该项任务不属于答辩人职责范围。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辩称,被诉房屋拆除行为主体是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人并非拆除主体,当天答辩人的民警确实到过原告所诉现场,但是接到报警的出警行为,与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辩称,大别山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区域改造项目是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答辩人并非原告诉称地块征收主体。原告在该地块存在违章建筑,对该违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是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安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2013)63号,证明大别山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区域改造项目是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主体是市级,裕安区政府不是征收主体;
2、勘验(检验、认定)报告单;六安市房屋现场勘验图,证明原告违建的事实;
3、《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已经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了诉讼。
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2、3。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票据、私房施工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建设审批手续,被告实施强拆没有事实和依据;
2、光盘、照片,证明五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了强拆行为。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审批手续和规划许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没有反映出强制拆除行为,只能看到有关人员在有序搬东西。
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下发(2013)63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要求该区政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大别山路以北、西环路以东改造(客车总厂周边)项目征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迁范围内。2015年4月20日,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4月26日前改正违法建设行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当庭认可其组织协调其他被告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其下发的交办通知,应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方可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等必经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仍不主动履行的前提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同时明确,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房屋部分为合法建筑,部分为违法建筑,但未举证证明其或其职能部门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四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湖
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
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