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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已被浏览2464次 作者:阮映婷 更新时间: 2018/10/10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一百七十七,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177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标签:强制拆除|举证责任|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张某是睢阳区古宋办事处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住房一处。2016年11月14日,睢阳区政府作出商睢政(2016)27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张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26日,睢阳区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张某的房屋。张某认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睢阳区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虽然被告睢阳区政府主张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经原告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睢阳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某的涉案房屋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5号(2017)豫14行初333号“张忠魁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纠纷一案”,见《张忠魁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冯明,审判员牛杰,审判员张淼),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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