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一百八十四,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184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主体应该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来认定违法建筑并做出实施强制拆除决定,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某村, 2017年7月31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西宁市城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西宁市城西区环境保护局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联合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强制拆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各部门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应认定各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确认各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实务要点: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案例索引:青海省西宁市(2017)青01行初55号 “青海磁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一案,见《青海磁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祁小芹,审判员丁笑曦,人民陪审员陈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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