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补偿方式选择权?
补偿方式选择权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它指的是: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换言之,当你的房屋被征收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你就拥有了征收补偿方式选择权,你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制。
二、侵犯补偿方式选择权的情形
(一)征收决定侵犯补偿方式选择权
征收决定侵犯补偿方式选择权,主要指的是在征收补偿方案上仅仅提供单一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而不同时提供两者供被征收人选择。这种情形下的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权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存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因此,这种侵犯情形在实践中愈发稀少。
(二)征收补偿决定侵犯补偿方式选择权
当房屋征收部门与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这种情形下,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通常不给你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确定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置换,侵害你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上侵犯你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往往是隐蔽不易被发现的。原因在于两方面:
一方面,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你未和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那么在补偿决定上,你并不清楚自己是否还享有补偿选择权。
另一方面,不少征收人误以为补偿方式选择权仅仅存在补偿协议阶段,补偿决定无需保障。
征收人通常在诉讼中提出以下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选择补偿方式是签订协议时的协商内容,补偿决定无需就补偿方式商议。
不能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时,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单方、强制性,且必须具有确定性,产权调换方式与货币补偿方式只是形式不同,补偿额并无实质差别,不损害被征收人的实际利益。因此,征收人决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项目属于公益设施,按照城区现实,无法提供完全符合被征收人意愿的产权调换房”。因此,征收人径直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陈述与主张符合现实情况。
事实上你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是全阶段覆盖保障的。除了征收决定的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决定同样需要保障你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原因有三: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人是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而征收补偿方案需要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是不存在争议的,因此补偿决定当然也要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而根据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易言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的公平,征收人径直作出补偿方式决定而不给予被征收人选择,谈何公平?
补偿决定的单方、强制性和确定性和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并不冲突。征收人排斥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阶段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补偿方式选择权被侵犯后如何维权?
补偿方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一项权利,征收人必须尊重并予以保障。征收人任何侵犯补偿方式选择权的行为都是违法可诉的,因为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不容侵犯!
在发现自己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受到侵害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你的补偿方式选择权的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为此需要及时搜集固定好各项证据,以便后期成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