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八十七,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287复议机关维持复议作为共同被告需要符合特定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不含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进行驳回的情形
标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复议维持
案情简介:
黄某等人于2016年5月21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对柳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征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6月2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因不服该答复,6月27日黄某等人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8月2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复议申请。黄某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进行判决后,黄某等人不服进行上诉。
法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等人一审同时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是以上诉人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而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因此,二机关依法不能作共同被告,上诉人等人也不能一并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对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一并进行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案例索引:
河南省郑州市(2017)豫01行终15号 “黄波等11人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见《黄波、黄百林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审判长魏丽平,审判员孙燕,审判员程雪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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