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人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给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案例一:(2018)最高法行申1558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陈士华、胡银镯与被申请人东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分析理由看,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虽与天盛公司的涉案土地存在相邻关系,但再审申请人并非涉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关权利或者存在行政机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情形,也即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因被申请人向天盛公司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受到实质性影响。
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8)最高法行申3022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孟秀琴房屋紧邻天星科技园项目1号楼,其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可能受到天星科技园项目1号楼影响,至于天星科技园工程对孟秀琴房屋的影响是否满足两小时光照的要求等问题不影响孟秀琴原告资格的判断。
因此,孟秀琴与被诉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小结
就上述两个案例来说,虽然都存在相邻关系,但是第一个案例当中陈士华、胡银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其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也就无法认定其有主体资格。而第二个案例孟秀琴提供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的受到了天星科技园工程的影响,并且提供了有关其房屋日照的证明书,因此法院判定了孟秀琴具有主体资格。
所以在相邻关系的案件中,有无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实质影响,对于判断自己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至关重要。
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涉及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应当在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再进行实质认定
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760号
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事实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国庆氧气厂与涉案工程规划许可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且国庆氧气厂建设在先,涉案工程规划许可在后,漯河规划局应当告知国庆氧气厂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未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未依法举行听证对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规划许可的对象是住宅楼的建设,而与该住宅楼相邻的国庆氧气厂属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其相关氧气业务需要规定的安全距离保障,违反安全距离的要求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因此,漯河规划局在未告知许可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未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调查论证的情形下,作出涉案工程规划许可,其侵害的不仅是国庆氧气厂的程序性权利,且对国庆氧气厂的安全生产,以及涉案住宅的安全居住等实体性权利,都可能产生重大损害。据此,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小结:
拆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部分土地被征收,而与这部分土地相邻的其他土地上的多年之前修建的住宅或厂房,往往会被新审批修建的房屋影响到居住或通行等。
但就规划而言,依据法律规定,在规划审批之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实际的规划认定,如果审批行为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不便的,应当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如果没有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有证据证明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对该行政审批行为进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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