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常常被农户私下协商转让,有的甚至在村委会的责任田册上进行了变更,这种情况下容易因收回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矛盾。如果发生争议,应该以哪个为准?
【案件简述】
张某甲和张某乙都是某县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91年10月,张某甲与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本组2.5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至2001年。1999年底至2000年,该县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活动,上述耕地又被张某甲承包,政府主管部门发给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记载确认。
2001年冬,张某甲因患病无力耕种,私下与张某乙口头协商,将上述耕地给其耕种,农业税亦由张某乙负担。事后,为上交农业税方便,第一村民小组征得张某甲、张某乙书面同意,将本组责任田册上的相关责任田的户名由张某甲变更为张某乙。
2002年9月,张某乙将上述责任田租给李某、张某丙种植。2005年底,张某甲恢复劳动能力,要求收回责任田,遭张某乙拒绝,遂起诉至法院,诉称口头协商将责任田交给张某乙耕种,是“出借”行为,要求张某乙返还“出借”的责任田。
张某乙辩称,责任田在小组的田册上进行了变更,农业税也改由其负担,因而是一种调整责任田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判决】
经法院调查审理,被告张某乙并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讼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拒不返还张某甲的责任田是一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张某乙将诉争的责任田归还原告张某甲耕种。
【案件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原告张某甲将所讼争责任田交给被告张某乙时,未经过这一程序,不产生调整土地的法律效力。讼争责任田再次发包给张某甲,并登记在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村民小组在责任田册上将讼争土地进行户名变更,仅是方便当时上交农业税,不能产生调整土地的法律效力。
张某乙拒不交还张某甲的责任田的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造成张某甲不能正常耕种责任田或者不能转包责任田而获得其应有的收益,张某乙拒不交还责任田的行为与张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张某乙主观上的故意亦很明显。
因此,考量拒不交还张某甲责任田的行为是否违法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张某乙耕种诉争的责任田如果是基于土地的依法调整,那就是合法的,不是侵权;如果是根据双方之间曾经的口头协商,在张某甲要求返还时不予返还,那就是不法占有,是侵权行为。
【结束语】
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家谨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维权,都需要在有效时间内行动,将损失减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