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四十一,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41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待到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期限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实施
标签:责令限期拆除|集体土地|违法建筑
案情简介:
方某系淳安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2014年3月4日淳安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方某搭建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限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维持《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方某不服,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因该案件是2014年发生,适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现在已经被修改。因此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被告是淳安县规划局,因此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因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规定在《城乡规划法》有关法律责任一章中,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行政相对人不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将面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故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定程序,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实务要点:
虽然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应复函答复对于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但是无论该“责令限期拆除”是何种行为,都应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依据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建设物是否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同时也要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且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等等,不能在未进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例索引:
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42号“方耀不服淳安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见《方耀与淳安县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黄河清,人民陪审员汪自新,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代书记员方丹)载《中国文书网》(20150803)
遇到拆迁,不必慌张,各地拆迁政策不同,加之拆迁案件本身复杂,切勿简单套用,建议寻求专业法律的救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何艳/审稿人:付顺托/编辑: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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